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6年8月4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自上址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
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㈢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
939號判決處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且其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開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刑,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最後時間係在96年8月4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金和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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