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財產、子女扶養、訴
訟糾紛等諸多事宜,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簽訂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5條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應會同被告領取假扣押事件擔保金等語
。原告之後會同被告領取假扣押擔保金時,被告要求原告先
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原告向被告
表示系爭支票金額誤寫為30萬元,被告當時曾允諾於兌現票
款後會將溢款10萬元返還原告,惟之後幾天原告致電被告時
,發現被告已將原告的電話設為黑名單,原告自此無法聯繫
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10萬元。爰依兩造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返還10萬元溢款之協議。
當時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約定給付之20萬元,應直接
以現金交付被告,原告卻自己改為交付系爭支票。又因原告
曾表明和解金會多給被告,故系爭支票之金額並無錯誤,況
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當時,其曾質疑之後是否會要回這10萬元
,原告亦表明不會索回等語。原告於105年時即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告,倘原告所述為真,何以遲至108年始向被告請求
,令人不解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20
萬元,原告嗣於翌日交付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支票影本在卷為證(見司促字
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支票面額誤載為30萬元,被告曾允諾會
將逾20萬元之10萬元款項返還予原告等語,業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因原告前開主張係基於兩造間就10萬元有返
還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主
張有前開返還協議之原告先就兩造確有合意返還10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返還10
萬元之部分確實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前開主張,已嫌
無據。
2.況觀諸系爭支票與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約定之20萬元金額差
距頗大,系爭和解書內提及直接給付被告之和解款項亦僅此
一筆,原告為一位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殊難想像原告會
出現不慎誤載系爭支票金額之情形;再觀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105年12月12日,距系爭和解書簽立日期(105年9月13日)
尚有約3個月之期間,衡諸常情,倘原告確實不慎將系爭支
票面額誤載為30萬元,於交付系爭支票當下又已發現前開錯
誤,原告並無意給付被告此10萬元時,應可採取先行取回系
爭支票、改日重新簽發正確面額之支票,或可改為給付現金
等有效阻止被告取得此10萬元溢款之措施,原告卻捨此不為
,仍容任被告於3個月後持系爭支票兌現票款,且遲至三年
後之108年9月20日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返還此10萬元款項,
原告上揭所為已有違常情,反觀被告辯稱原告是因於交付系
爭支票當時已同意由被告取得30萬元之票款,才未抽回系爭
支票或立即向被告索討10萬元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10萬元有何返還
之協議存在,其依照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意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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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持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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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金 │105年12月12日│張雅惠│300,0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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