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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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7月28日18時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566號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566號113年2月19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113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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