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資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資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資華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受刑人周資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3日│104年11月29日│104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899等號│第27899等號│第27899等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勞動│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583號(編號1-5定刑10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106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899等號│第27899等號│第1766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10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107年8月2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10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107年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勞動│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583號(編號1-5定刑│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10月;已執畢)│第14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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