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9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930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唐曉雯 債務人 阮佳芬 (即 楊哲榮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債務人阮佳芬領取被繼承人楊哲榮勞工退休金之匯款帳戶,並就回覆資料之金融機構列為第三人,對債務人阮佳芬於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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