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