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合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坤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未扣案),於民國10
1年7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 許進成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停放下車,見許進成所有種植於上開住處牆外水泥花臺達15年以上之夜來香樹無人看管,即持上開鐮刀1支,接續剪斷上開夜來香樹之樹幹4株,並將其上細枝花葉部分削除,嗣將削除留存之夜來香主樹幹部分共4株,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竊盜得手,旋於同日下午6時13分餘許,駕車離開現場。嗣許進成發現夜來香樹幹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68、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合(下稱被告)坦承當天確有持鐮刀剪斷告訴人許進成(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夜來香樹樹幹4株,將之放置後車廂內駕車離去情事,雖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仲介,因為要與告訴人接洽生意,但一直找不到告訴人,當天伊到告訴人住處外,發現夜來香樹枝長到道路外,妨礙到交通,便基於幫告訴人整理樹木的意思修剪,主觀上並沒有要竊取夜來香樹幹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並自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取出鐮刀1支後,持之接續將告訴人所有種植於住處牆外花臺上樹齡達15年以上之夜來香樹樹幹4株剪斷,並將其上細枝花葉部分削除,嗣將削除留存之夜來香主樹幹部分共4株,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1至3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第22至2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4至16頁;原審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5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24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頁;原審易字卷第14至16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暨擷取彩色照片24張(見偵一卷第21至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彩色照片8張(見警卷第6至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放於卷附之牛皮紙袋)及系爭夜來香樹遭竊後剩餘枝幹之彩色照片4張(見警卷第8頁)卷附足憑,此部分被告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暨擷取翻拍彩色照片24張分析顯示:被告於101年7月23日當日下午6時10分30秒許,駕車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下車,走向置於牆外之水泥花臺旁,曾彎身觀察及伸手觸摸其上夜來香枝幹,而後向告訴人家大門口張望,嗣回車旁開啟後車箱蓋,右手取出狀似鐮刀工具走到花臺植栽旁,上半身前傾,先用左手拉出一枝樹幹,另用右手持上開鐮刀割斷樹幹後,以鐮刀將枝幹上細枝、花葉部分削除,再將留存之主枝幹放入後車廂內,復接續走回花臺旁重覆上開動作割斷夜來香枝幹多枝後,續以鐮刀均將枝幹上細枝花葉部分削除,再將留存之主枝幹全部及鐮刀放入後車廂內,並於當日下午6時13分5秒關上後車廂,隨即上車迅速離去等情,前後不到3分鐘,綜觀被告此行目的要係針對置於車內夜來香主枝幹4株明確,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所取得置於車內夜來香主枝幹4株部分,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諸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1至33頁),系
爭夜來香樹之枝幹均在道路旁整排電線桿之外,並無明顯延伸至道路而阻礙交通之情形,該條道路仍有足夠空間容納左右來車會車通行,是被告辯稱因系爭夜來香樹枝阻礙道路交通,方代告訴人修剪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持鐮刀割斷系爭夜來香枝幹後,將其上之細枝花葉
部分削除棄置現場,僅將削除後留存之夜來香樹主幹4株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中,旋即駕車匆匆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33頁),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帶走剪斷之夜來香樹主幹4株,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將剪斷夜來香樹主幹放在車內,係載至前面棗子園中丟棄一節,然僅空言置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欲以車棄之他處,因割斷後之夜來香各枝幹體積非巨,逕將之載走,本較方便,何必多此一舉在現場將主幹上其他細枝花葉刻意削除?又何以僅將削除後之主幹載走,而未將其所削除留在現場其他細枝花葉部分一併載走?被告此部份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所辯本件係幫告訴人修剪雜枝之意一節,然觀諸系
爭夜來香樹遭竊後殘餘樹頭之照片(見警卷第8頁),被告所剪斷者均係可再移植轉接之夜來香主樹幹,而非其餘明顯雜亂生長並突出圍籬外之分枝;再者,被告既稱修剪枝幹係為博得告訴人好感以便與之洽談生意,理應使告訴人或其家人知曉其修剪樹枝之舉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剪斷後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或其家人此事,是在告訴人備案後才去找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報案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是在我報案後才來找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鐮刀竊取系爭夜來香樹主幹4株得逞之事實,事證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鐮刀1支雖未扣案,惟衡情坊間之鐮刀,均以金屬材質製成、質硬型尖,又得以持之剪斷系爭夜來香樹幹,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持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說明被告用以行竊之鐮刀1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