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常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慶常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潘慶常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2年,上訴後遭駁回而確定,於83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10年,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2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8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見 周玉玲 獨自站在路旁,即表示欲搭載 周婦 其至其朋友處而與之攀談後,以腳踏車載周婦,騎行約500公尺,見永樂路1號旁有一蓮霧園,稱其伯父機車置於園內,可借機車相載為口實,騙周玉玲入內,周婦不疑有他,隨其而入。旋周婦覺察該處無人且並無機車,欲離去時,潘慶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周婦財物之犯意,突然勒住周婦脖子,將該婦壓倒在地,以普通傷害之意思,毆打其臉部數下,又抓傷周婦臉部、頸部、右手臂,圖強拔周婦佩戴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數次未果,周婦極力抵擋過程中,受有右臉及上唇抓裂傷1公分0.4公分及1.2公分×0.3公分、右頸部抓裂傷3公分×0.1公分、右手背抓裂傷0.5公分×0.1公分及0.4公分×1公分、右大足此挫裂傷1.2公分×0.4公分等傷害。嗣因周玉玲奮力反抗,且大喊救命,潘慶常恐他人查覺,迅為逃離。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玉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犯傷害與強盜未遂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強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部分即被告傷害部分,本院自得就被告傷害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慶常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周玉玲身體之行為,並造成其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周女的戒指,只有打她而已,如果我有搶她的戒指,她的手指一定會受傷流血,也無搶她的皮包。何況當時我已經失去自制能力,並無強盜未遂之不法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玲於警詢時證述:該名男
子(指被告)將我的脖子掐住,將我壓倒在地,我有喊救命,接著他就要拔我左手無名指上的金戒指,但因我的戒指拔不起來。歹徒有毆打我的左臉頰等,在反抗過程中,我有咬歹徒的右手大拇指,他的手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中亦結證:他有掐我,打我的臉,並抓傷我的頭部、右手臂。他有要拔我左手倒數第二隻手指上的戒指,但沒有被拔走,我的中指在和他反抗時有受傷,我的右腳踢他時也有受傷等情(見偵查卷第29-3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先揍我,然後掐住我,想拔我手指上之戒指,因為戒指很緊,所以沒有被拔起來等語(見原審10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一直要拔我手指上的戒指,我有反抗拉扯,不讓他拿走。我這只戒指很緊,他一直在扳我的手指,要搶走我的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潘慶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不諱,並有仁新醫院出具之周玉玲之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30張(見警卷第29頁、39~47頁、偵卷第45~50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周玉玲所戴之安全帽經送驗檢出被告潘慶常之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39~40頁)。由上觀之,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動手打傷告訴人,並強搶告訴人左手上之金戒指,但因告訴人手指上之金戒指過緊,難以拔出來,又因告訴人激烈反抗,咬破被告之手指,並以右腳踢被告,被告強盜之行為,始未得逞,至為明確。
㈡被告潘慶常雖辯稱當時精神病發作、失去自制能力云云,然
其卻始終辯稱當時沒有動被害人之財物、沒有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93頁、第107頁);然衡情被告若失去意識、知覺、記憶或控制能力,又何能知悉其並無強取財物之行為?如何記憶其並未失神而強奪財物?是其所辯情節顯不合理。而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玲復證稱被告當時精神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再原審依職權函請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前揭犯行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做成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無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時有癲癇發作之存在」、「癲癇發作時間...並未包括案發時之日期,即4月8日」、「雖然個案(即被告)於心裡衡鑑之報告顯示其智力程度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疇,但由於個案態度防衛,於接受鑑定時有刻意著重其疾病狀態之情形,自不能排除其智力測驗有被低估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4~60頁)等語。綜觀前情,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盜告訴人手提袋乙節,業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開情事。經查證人即警員 許美燕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後我是第一位到場的警員,被告已不在現場,被害人有說被告要搶她的戒指,但因戒指太緊,被告拔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參酌告訴人前開所供:被告動手毆打伊,並強搶其手指之金戒指,因戒指太緊,伊又激烈反抗,被告始未得逞等情觀之,被告將告訴人騙入蓮霧園,先行毆打告訴人,再動手強搶其手上戒指,顯然被告搶劫之目標就是告訴人手上之戒指甚明。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的包包是單肩掛在肩膀上面等情(見原審卷第100頁),而由被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掐其脖子,打其臉面,並欲強搶其手指上之戒指,而告訴人則強力反抗,不僅咬傷被告之手指,並以右腳踢被告,與被告扭打在一時,則告訴人肩膀上懸掛之手提袋,已不知何時掉落於地上。據上以觀,被告強盜之標的,均為告訴人手指上之戒指,並非手提袋,如欲強盜手提袋,可輕而易舉得手,不必大費周章,與告訴人纒鬥,甚至手指亦遭告訴人咬傷,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強盜其手提袋,尚不足採,併此敍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強盜金戒指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又被告以上所犯2罪間,係一行為觸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以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以上所犯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未遂罪論處,已如前述。而原審僅就被告傷害部分科刑,而就被告強盜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隨機強劫不認識之女子,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幸經告訴人奮力反抗,始未得逞,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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