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江振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 鄒宜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擋住其月租停車場之出入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刮傷該車輛左側前後車門,致該車門部分烤漆受損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