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4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固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簽發之本票各1紙,其中附表一之本票係由抗告人所簽發,附表二之本票則係由訴外人 莊雯蕙 所簽發,再互為背書,並非附表一、二之本票均由抗告人及莊雯蕙共同簽發,故原裁定誤認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係由抗告人、莊雯蕙共同簽發,並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者,應僅限於向本票發票人為之,並不及於向發票人以外之人包括背書人為之。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分由抗告人、莊雯蕙互為發票人及背書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執有系爭本票之相對人僅得就抗告人及莊雯蕙分別任發票人之本票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明。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錯誤之更正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於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時,並未主張抗告人與莊雯蕙係「共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有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且其所檢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抗告人或莊雯蕙個人單獨簽發,亦無疑義,則原裁定主文關於本票「共同簽發」之記載,即與聲請人之主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記載明顯歧異,由形式上觀之即知原裁定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然上開錯誤業由原審於96年11月21日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更正,並已確定在案,有更正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錯誤既經原審裁定予以更正,則抗告人所為誤載「共同簽發」之所辯並進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林翠華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藍友隆┌──────────────────────────────────────┐│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幣)│││││├─┼─────┼───────┼──────┼──────┼─────┼──┤│1│96年8月13│5,000,000元│96年8月25日│96年8月25日│TH0000000││││日││││││└─┴─────┴───────┴──────┴──────┴─────┴──┘┌──────────────────────────────────────┐│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幣)│││││├─┼─────┼───────┼──────┼──────┼─────┼──┤│1│96年8月13│5,000,000元│96年8月25日│96年8月25日│TH00000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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