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玖拾伍年拾月間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2年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2年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93年聲字第102號裁定就上開數罪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甫於民國94年5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7日某時,在宜蘭市○○路○段○○○號文化金賞大廈3樓38室,竊得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電池、香菸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等物,嗣於9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乙○○位於宜蘭市○○路○段○○○號文化金賞大廈4樓32室住處衣櫃上方電熨斗內,扣得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持有甲○○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等證件是伊於95年8月間,在文化金賞大廈1樓停車場內撿到的,因為身分證上註記的是蘇澳鎮,太遠了,所以就自己保管云云,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5年7月18日發現位於宜蘭市○○路○段○○○號3樓38室之住處遭竊,隨即至民族派出所報案等語;復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詳陳稱:伊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放在住處抽屜或枕頭下,伊於95年7月16日還看見在房裡,但7月18日清晨5、6時就找不到了,而且褲子裡現金1萬4,000元也不見了,香菸、小電池及郵局存摺都被偷走,但帳戶內的錢沒有被領走,伊證件沒有拿出房間,應該是被偷而不是遺失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既未攜出房間,則被告何以能於甲○○住處以外之地點拾獲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況倘係單純地拾獲證件,又疏未交由警方處理,衡情應隨手棄置,而無另行藏放之必要,然依被告所辯,其於95年8月間撿拾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不僅未交由警方處理,亦未交由大廈管理員辦理失物招領,反而藏放在住處衣櫃上方電熨斗內此隱密處,直至95年10月25日上午警方搜索時查獲,處置與常情不符,其將被害人之證件藏放在隱密處,益徵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解之真實性顯有疑問,難以採信。綜上,被告竊盜犯行至為顯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2年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2年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93年聲字第102號裁定就上開數罪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甫於民國94年5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貪圖小利,不循正當管道牟取財物,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屬鉅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間,在宜蘭市○○路○段○○○號文化金賞大廈東側電梯內,竊得價值約6,000元之監視器鏡頭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曾向文化金賞大廈管理員借用而持有鏡頭等情,再佐以證人即文化金賞大廈管理員 黃錦祥 及 張清河 均證稱:未曾出借鏡頭予被告及該鏡頭遺失等語,以此推論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依證人黃錦祥及張清河證述之內容,僅能確認鏡頭遭竊之事實,該等證人並未指述或指認本件監視器鏡頭為被告所竊,又本件無任何監視攝影畫面,亦未自被告住處扣得本件監視器鏡頭或其他相關物證,用以證明該監視鏡頭曾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之狀態,難認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該鏡頭係向大廈管理員商借云云,雖與證人即文化金賞大廈管理員黃錦祥及張清河證述:未曾出借鏡頭予被告等語之內容矛盾,而有虛偽陳詞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陳稱:於警詢中會提到鏡頭,是因為警察說鏡頭有拍到伊太太丙○○的影子,丙○○之前就有犯竊盜罪,犯太多條了,要伊幫忙扛這一條,並要伊自己想理由,伊才隨便說是跟管理員借的,伊這種說法一定會爆的,因為伊根本就沒向管理員借鏡頭,只要找管理員來問就知道了等語,亦非全無合理之處,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上開辯詞之不可信遽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拿監視器鏡頭回家,也沒有聽被告說過借鏡頭之事等語,是本件事證不足,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