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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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宜蘭醫院2樓體檢室內,趁 林承瀚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林承瀚所有之行動電話(新力易利信,型號K8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林承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持有被害人林承瀚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遊樂區撿到 云云 ,然查:被害人林承瀚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6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宜蘭醫院2樓體檢室內,因為要體檢,所以將手機放在袋子裡置於桌上,伊是最後1位體檢的,後來將袋子內的東西翻出來時,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又被告於96年2月7日下午亦至宜蘭醫院2樓體檢室接受徵兵體格檢查作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6年8月3日宜醫區字第0960005069號函在卷可參,是林承瀚之行動電話於林承瀚體檢時在宜蘭醫院2樓體檢室內遭竊,而該行動電話復為與林承瀚於同一時段,出現在同一地點之被告所持有、支配,是被告之竊盜犯行至為顯明。再者,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伊於95年8月中旬,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遊樂區撿到該手機,但因為沒想那麼多,所以沒有交給警察云云,嗣於偵查中,仍供稱:係於95年8月撿獲本件手機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改口稱:伊不是在95年8月撿到,是於96年5月底在五峰旗遊樂區烤肉的地方撿到手機,伊先後在那裡撿到2支手機,1支是95年8月撿到的,另1支是96年5月撿到的,就是本案的手機云云,然警詢時,警員業已指明是新力易利信、型號為K800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要求被告交出該手機,標的甚為明確,被告何以會有誤認之情形,顯係於檢察官提示通聯調閱查詢單後,知悉謊言遭揭穿,始臨訟杜撰,益徵其竊盜犯行之明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5月間,伊與朋友去五峰旗玩,在那裡碰巧遇到被告,所以就玩在一起,伊在五峰旗最下面一層瀑布旁邊的更衣室,看到有1支手機在地上,就跑去跟被告說,被告就去把手機撿起來放入口袋云云,然倘若被告確係因甲○○之告知始拾獲本件行動電話,則被告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甲○○,俾使警員及檢察官進一步查證,以早日洗刷嫌疑,反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此情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為事情沒有這麼複雜,所以沒有去牽扯到甲○○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由甲○○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具保,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其應已知悉案情之嚴重性,猶未能於偵查中指明係因甲○○之告知始拾獲手機,則甲○○於本院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義。況且,甲○○亦坦認稱:伊不知道被告在五峰旗撿的手機是何款式、品牌等語,是僅憑證人甲○○之證言尚難認被告確於五峰旗遊樂區撿拾本件行動電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去五峰旗的除了甲○○,還有很多朋友,包括 阿彬 、 阿雄 及貢丸,但伊不知道阿彬、阿雄及貢丸的真實姓名,現場只有伊與甲○○知道 伊撿 手機的事云云,是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已無從進一步查證,難為本院所採信。綜上理由,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正值年壯,竟貪圖小利,不循正當管道牟取財物,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屬鉅額,行動電話業已因警方扣案而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然發佈通緝之時間係於96年8月27日,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參,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