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24號異議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相對人 林鳳嬌
陳金松 宋嘉沂 即宋 淑華 邱宇 林美枝 陳彩能 王安基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10
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異議人於105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業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得請求之本金、利息及第一審裁判費,達成和解,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當事人間就訴訟費用以外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和解等,均不得在本程序中審酌,僅得由當事人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及第三人 白光華顏巧芬邵璧君劉晏維熊台周楊秋華林金松陳潔劉淑慧周永連鄭秀英 、楊明德、 陳淑儀沈清標鄭秀文馬志堅 (下稱白光華等16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相對人與白光華等16人(楊秋華除外)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22頁)。又本件相對人起訴時與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詳如附表「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因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為如附表「減縮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之百分之66,故異議人應分別賠償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另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994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等節,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暨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與相對人固於105年6月10日就異議人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給付相對人之本金、利息、第一審裁判費達成和解,相對人林美枝、邱宇、宋嘉沂即 宋淑華 、林鳳嬌與陳金松、陳彩能、王安基之和解金額,各為85萬元,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項權利消滅事由之抗辯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
┌──┬─────┬──────┬──────┬───────┬───────┐│編號│相對人姓名│起訴之訴訟標│減縮後之訴訟│減縮聲明應徵收│異議人應負擔第││││的金額│標的金額│之一審裁判費│一審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1│林美枝│1,873,536元│1,112,700元│12,088元│7,978元│├──┼─────┼──────┼──────┼───────┼───────┤│2│邱宇│1,883,445元│1,133,000元│12,286元│8,109元│├──┼─────┼──────┼──────┼───────┼───────┤│3│宋嘉沂即宋│1,971,845元│1,221,400元│13,177元│8,697元│││淑華│││││├──┼─────┼──────┼──────┼───────┼───────┤│4│林鳳嬌│2,009,881元│1,246,300元│13,375元│8,828元│││陳金松│││││├──┼─────┼──────┼──────┼───────┼───────┤│5│陳彩能│2,009,881元│1,246,300元│13,375元│8,828元│├──┼─────┼──────┼──────┼───────┼───────┤│6│王安基│1,885,145元│1,134,700元│12,286元│8,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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