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抗告人 林文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一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得聲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未發現或漏未注意下列新證據致誤認事實:⒈證
人 林文裕 (抗告人胞弟)在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帳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至六月本件查核期間內交易明細、集保庫存股票資料等,可證明林文裕上開帳戶股票成交紀錄與林文裕所述自己購買台積電等股票之情形不符,也與出借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常情不符,且自卷內林文裕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九號卷第一0一至一一五頁)中,並未見任何授權書,而開戶介紹人 林薇莉 與抗告人無任何關聯,足見證人林文裕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中證稱上開帳戶借予抗告人使用之不利抗告人供述內容不實,不應將林文裕帳戶內交易,納為抗告人之交易。⒉自卷內「 莊昭瑞 開戶資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九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六頁)可知,抗告人之友人莊昭瑞係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開戶,證人即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營業員 林世松 自不可能知悉抗告人在「仁愛分公司」有使用莊昭瑞之證券帳戶,乃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林世松「不知」抗告人有使用莊昭瑞證券帳戶乙節,即認證人林世松於調查局及第一審證述林文裕帳戶都是由林文裕親自下單之有利抗告人證詞不足採,原確定判決顯有未注意莊昭瑞開戶資料內容而誤認事實之情。
㈡依下列證據,足證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偏頗,對有利抗告人
之事證與主張,置而未論,僅以片語隻字即擬制、推測抗告人犯行:⒈林文裕集保庫存股票資料、本件查核期內買賣股票資料內容;⒉證人林世松於調查中證詞, 阮建東 、 洪淑芬 及 吳麗雲 等證人於第二審之證詞,均指向林文裕上開帳戶為林文裕自己所用,與抗告人無關。
㈢原確定判決以三洋纖公司及億泰公司股票於本件查核期間內
成交量增幅甚大,該二檔股票指數與同類股及大盤背離為據,認定抗告人有操縱市場之行為,然該等股票之漲跌變化,係全體投資人交易所共同形成,非抗告人一人之力,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
㈣證人林文裕生前僅至調查局應訊一次(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
日),從未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至調查局接受訊問,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林文裕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至調查局訊問筆錄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足見率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並未提出其指為「新證據」之「
林文裕開戶資料」證據,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規範「應附具證據」之法定聲請再審程式。
㈡抗告人主張⒈證人林文裕上開帳戶於本件查核期間內之交易
明細、集保庫存股票資料、開戶資料及⒉莊昭瑞開戶資料等新證據,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證人林文裕證言,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抗告人其餘所指事項,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結果、或
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難認符合新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因認抗告人上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再審聲請狀中已指明「林文裕開戶資料」存於卷內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九號卷第一0一至一一五頁中,屬卷內已存但未查之資料,依鈞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意旨,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㈡縱認林文裕證詞可信,然抗告人於上開帳戶九十一年四月至
六月間之本件查核期間,仍繼續使用該帳戶買賣、炒作本件股票之事實認定,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㈢證人林世松僅係證券營業員,非證券交割員,原確定判決誤
認林世松負責大量交割業務,顯有誤會,原確定判決排除證人林世松證詞憑信性,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是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㈡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⒈林文裕上開帳戶於本
件查核期間內之交易明細、集保庫存股票資料、開戶資料;⒉莊昭瑞開戶資料等原已存在或原已存於卷內等資料,已詳敘其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理由(見原審裁定第五頁至第八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尤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
㈢抗告意旨㈠所陳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林文裕未曾前往之九十
四年八月十日調查局筆錄為證,顯見率斷云云,查抗告人既於再審聲請狀中自承其胞弟林文裕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則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林文裕之調查筆錄,顯係指該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茲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林文裕調查中證詞,引為「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調查筆錄」,顯係誤引,是去除此部分之瑕疵,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原裁定已詳述該「林文裕開戶資料」如何不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已如前述,抗告人執此再事爭執,並非有據。抗告意旨㈡、㈢所指,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價值之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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