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635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或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應為之聲明及其證據及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
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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