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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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第27292號、第27572號、第27573號、第28826號、第29445號、第31562號、第32759號、第33185號、第35225號、第35252號、第39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前段「各1瓶」更正為「1瓶」、同欄一、㈣第1行前段「8日」更正為「28日」、同欄一、㈥第2行前段「躍心門市」更正為「耀心門市」、同欄一、㈨第2行前段「新積德門市」更正為「新積穗門市」;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14證據名稱內㈢第4行末「共8張」更正為「共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12人等之財物,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有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約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與伯父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邱政嘉 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55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乃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為證,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其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㈦已與告訴人邱政嘉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超過其該案竊得物品金額之數額,而達成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故不再就此部份諭知沒收、追徵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至所示遭竊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訊以被告亦供稱業已飲用完畢等語,自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一、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一、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7572號113年度偵字第2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6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5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75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113年度偵字第35225號113年度偵字第35252號113年度偵字第39701號被告楊才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板慶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王淑梅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700ml」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4月9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永和永平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張子玲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700ml」1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700ml」各1瓶(價值共計1,330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3月31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0號之統一超商府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孫超群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730ml」、「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2瓶(價值共計5,35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3月8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兆圓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張君偉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4,059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㈤於113年4月9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永和新仁愛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李慎治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700ml」1瓶、「約翰走路綠牌純麥威士忌700ml」2瓶(價值共計3,41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3月30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躍心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徐躍豪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4,059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㈦於113年4月24日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菜寮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邱政嘉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2瓶(價值共計5,35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㈧於113年5月15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永竹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蔣凱婷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2瓶、「約翰走路綠牌」2瓶、「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6,998元)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㈨於113年3月25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新積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李芝儀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2,760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㈩於113年4月28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荷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王俊昇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0.7L」2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黑牌約翰走路
0.7L」4瓶(價值共計8,63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之全家超商
中和嘉穗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翁敏蕙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2,760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於113年5月20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
商蘆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張新 源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2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5,35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淑梅、孫超群、張君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子玲、李慎治、蔣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芝儀、翁敏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邱政嘉、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張新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3告訴人張子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4告訴人孫超群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5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6告訴代理人 潘淑萍 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7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8告訴人邱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9告訴人蔣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10告訴人李芝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11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12告訴人翁敏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13告訴人張新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14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到案照片等共8張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等共15張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超商系統查詢畫面、貨架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8張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到案照片等共8張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8張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11張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系統查詢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11張㈩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5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超商系統查詢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20張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㈨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㈩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檢察官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