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22號原告 林宸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本件依原告起訴記載之內容,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汽車燃料費計新臺幣(下同)3萬3千6百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有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若有前就被告命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現又已逾起訴法定期間之情形,本件起訴或有因上開規定而屬訴不合法之可能,請自行查明並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