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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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沈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訴外人 陳宏達 名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伊於104年4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3,000元得標買受,臺南地院於104年4月17日核發南院崑104司執東字第13704號權利移轉證書,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卻表示系爭房屋係其向訴外人 陳俐君 承租,訂有租約尚未屆期,拒不交付系爭房屋予伊。
㈡惟上訴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物事件,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陳俐君係上訴人之姪女,上訴人亦 陳明 其所有之不動產曾登記於陳俐君名下,而上訴人提出之租約,訂於100年9月2日,租期10年並免付租金(以系爭房屋增建三、四樓之費用抵付租金,但事實上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經拍賣取得該房屋時,即已增建完畢,該部分並非上訴人出資增建),且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歐建基 ,嗣解除買賣契約而回復登記,為減少稅賦,遂以信託為名,於100年2月1日信託登記予陳俐君,足見陳俐君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與陳俐君間之租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104年期房屋課稅現值為763,200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6,200元,依其價值年息百分之10為租金計算依據,自104年4月17日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05年1月16日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4,696元及自105年1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83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337元,及自105年1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93元,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
地之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拍賣不動產因涉實體爭議,目前於本院(按指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案件訴訟中,拍定後應買人能否繼受債務人之使用權利,本院(按指臺南地院)不負擔保之責,亦不在點交範圍等語,故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請求遷讓系爭房地。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
㈡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是向陳俐君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約為真正,伊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是租賃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陳宏達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宏達當然為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3日,賣予訴外人歐建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歐建基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陳俐君管理、處分,伊與陳俐君間公證租賃契約之約定應受保護。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於98年12月22日出
具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與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前,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引用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967號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鄭介文 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於103年10月28日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測量系爭房屋平面圖,以兩張平面圖對照即知,第三層至第四層幾乎均為增建,可證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增改建之三、四樓及一樓裝潢費用計250萬元為真實,且以該增建費用抵付租金應屬有理,可證系爭租賃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 王儷容 所有,前經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5885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陳宏達於98年12月30日委由 張芙蓉 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臺南地院於99年1月14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明字第58853號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第14-16頁、第111頁正反面)。
㈡系爭房屋104年期房屋課稅現值為763,200元。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5,0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960元(原審卷第12、14、15頁)。
㈢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強制執行事件
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以總價7,003,000元得標買受,臺南地院於104年4月17日發給南院崑104司執東字第13704號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系爭房地市場價值評估,曾經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6561
號強制執行事件送鑑價,鑑價結果如 黃志豪 估價師事務所97年7月24日CHN00000000號函檢附97年7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1-127頁)。另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引用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如該卷內所附鄭介文建築師事務所(勘察日期)103年10月2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該院查封拍賣筆錄所載。
㈤上訴人曾以返還借名登記物為由,另案(臺南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1120號)請求訴外人陳宏達將⑴系爭房地,及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2)建物所有權全部(包括共有部分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4)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4900分之817(有關⑵之房地,下稱○○段0000建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而變更有關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改為請求陳宏達返還拍賣價金中清償個人債務之金額1,495,261元本息。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陳宏達應將○○段0000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伶;並應給付陳美伶1,495,261元本息。陳宏達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2-4
2、75-93頁)。㈥上訴人與陳俐君於100年9月2日,訂立自100年9月2日起至
110年9月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明烈 事務所以100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737號公證書公證(原審卷第57-59反面)。陳俐君為上訴人之姪女。
㈦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陳美伶及其子 洪宗廷 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強制執行事件
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以總價7,003,000元得標買受,臺南地院於104年4月17日核發南院崑104司執東字第13704號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取調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雖記載:「本件拍賣不動產因涉實體爭議,目前於本院(按指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案件訴訟中,拍定後應買人能否繼受債務人之使用權利,本院不負擔保之責,亦不在點交範圍。日後若生實體訴訟,亦與本院無涉,請投標人注意。」,然此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7款之規定,就「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所為之記載,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遷讓系爭房地。該拍賣公告上之記載與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執行債務人陳宏達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實體上判斷,均無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請求遷讓系爭房地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謬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辯稱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王儷容所有,前經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5885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陳宏達於98年12月30日委由張芙蓉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臺南地院於99年1月14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明字第58853號權利移轉證書予陳宏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自堪認定。系爭房地經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後,所有權雖登記於陳宏達名下,惟上訴人前於臺南地院103年訴字第1120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以陳宏達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乃係其出資委託張芙蓉地政士,借陳宏達名義自法院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保管所有權狀,嗣於99年11月3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賣予歐建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歐建基資金不足而解除買賣契約,回復所有權登記,惟當時為減少稅賦負擔,遂以信託為名,於100年2月1日登記予上訴人之姪女陳俐君,於101年間因陳俐君之貸款額度已飽和,乃於101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陳宏達名下,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且均由上訴人居住管領及繳納稅捐、水電、貸款,為此訴請判命陳宏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嗣因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拍賣,於104年4月7日拍定,並於104年4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陳宏達對於系爭該房地已無處分權,上訴人乃變更聲明並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判命陳宏達賠償上訴人1,495,261元本息等情,有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狀、103年10月9日準備書狀、104年7月2日辯論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80至85頁),而陳宏達於該事件中,雖否認系爭房地為陳美伶所有,並抗辯稱系爭房地為永安長照中心以其名義買受,其間為周轉資金,輾轉過戶後又登記回其名下云云(見原審卷第78、79頁答辯狀),查: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張芙蓉於該事
件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陳宏達?)認識,經由陳美伶認識的,陳美伶想要標一件房子,找我代標,但是她不是用她自己的名字投標,投標時她是帶著陳宏達的身分證、印章,我有問她這是誰,因我沒看過這個人,當天陳宏達並沒有出現,標的物○○○區○○街○○○巷○○號,時間是98年12月20日,法拍時間是12月30日。…(上開○○路的房子你說是陳美伶要投標的,投標過程中你有無與陳宏達接觸過?)在標的時候沒有接觸,是因為要轉貸款,因為有銀行信用貸款一個月,之後要轉一般貸款,要去聯邦銀行對保,所以我在銀行那邊才看到陳宏達。(當時陳美伶要買這個房子時有無說為何她要把○○路的房子登記給陳宏達?)因那時她說她想要設立一個養護中心,她想要用陳宏達的名義申請負責人,所以要借他的名字標一個房子,跟她的養護中心比較近,我也有疑問,並問她為何要用這個人的名字登記,她說養護中心的負責人要有一點資產,所以房子就登記成他的名字,…(陳宏達有無跟你說過這個房子他有無出錢?)他本人沒有說,因他從頭到尾都很少講話,他就是配合我們作業。(當時○○路的房子以多少價金得標?貸款多少?)358萬8千元,跟銀行借多少錢我不是很記得,好像是200多萬元,另100多萬元是誰出資因陳美伶、陳宏達都沒有特別說,我投標時是陳美伶拿支票去標,我只知道事後她是用貸款繳付價金…(○○路的房子曾經要賣給歐建基,你是否知道?)知道,那也是我承辦的,也是陳美伶告訴我要將房子賣給歐建基。(你辦理將房子賣給歐建基的過程中你有無與陳宏達接觸過?)有,我還是希望讓他知道,我有讓他簽立一個簡單的買賣契約,他就是簽名,沒有其他反應,最後有完成買賣。…(你是否知道○○路房子現在何人名下?)陳宏達,因為中間做了很多程序,陳宏達標到,過戶給歐建基,之後歐建基再過戶信託給陳俐君,信託之後再由陳俐君直接再過戶給陳宏達。(上開一連串移轉是何人指示你做的?)都是陳美伶,陳宏達沒有指示過我。…(為何陳俐君又移轉給陳宏達?)因那時也是為了要多貸一點貸款。(上開移轉過程中陳宏達有無表示反對過?)沒有。…(上開二房地的移轉,契稅、土增稅、印花稅是何人負擔的?)都是陳美伶,因為我都是跟她請款。」等語(該事件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
⒉證人即仲介業務員 黃千育 於該事件亦證稱:(你如何認識兩
造?)約五年前因房屋買賣認識陳美伶,陳宏達是在養護中心裡面當院長,所以去養護中心簽房屋買賣合約時都會碰到陳宏達,陳宏達是賣方,但陳宏達都說房子是老闆陳美伶的,要我找陳美伶談就好…(除了○○路房之外,還有無你仲介陳宏達或陳美伶的其他房子?)陳美伶住的房子有要委託我賣,地址我不清楚,只知道是○○路的巷子,是00號,正要簽約,備資料中…」等語(該事件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
⒊據上開證人所述,關於系爭房地之投標、買賣、信託、移轉
登記等,均係由陳美伶指示其辦理,核與上訴人於該事件之主張相符,且與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附於臺南地院103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事件卷㈠第39至42頁)內容亦相符合。可證於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實際出資標買系爭房地者,確係上訴人,僅為便於向銀行貸款,始以陳宏達名義投標並登記於陳宏達名下;且系爭房地曾先後由上訴人決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歐建基、信託登記陳俐君名下,嗣再移轉登記予陳宏達, 益徵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登記名義人陳宏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堪信為實在。㈢上訴人抗辯其與陳俐君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並約定:「甲方(即陳俐君)同意乙方(即陳美伶)就房屋進行改建(含三、四樓增建及一樓裝潢費用計貳佰伍拾萬元整),乙方同意於租賃期滿後將改建部份保留予甲方,甲方則同意酌減收每月租金。」,固據提出經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⒈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係信託登記於陳
俐君名下,惟依上開說明,真正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就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處分固須透過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為之,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仍可自由任意而為,實難想像上訴人何以就其真正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陳俐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⒉又系爭房屋原始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2月28日,為二層鋼筋
混凝土造結構,一、二層均為62.80平方公尺,並有陽台2.5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6頁)可憑。而上訴人所稱臺南地政於98年12月22日出具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見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證物4,原審卷第105頁),實為臺南地政於81年3月21日測量,並據以為建物登記,此觀諸原審卷第105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測量日期」欄記載「81年3月21日」,中間下方記載「二、本成果表以建物登記為限」等語即明,是該測量成果圖並非於98年間進行測量,而是81年3月21日測量之結果,應先予辨明。而系爭房屋市場價值評估,曾經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6561號強制執行事件送鑑價,鑑價結果如黃志豪估價師事務所97年7月24日CHN00000000號函檢附97年7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1-127頁);又系爭房屋經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85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亦引用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於第一、二層均有增建13.22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65.39平方公尺、第四層增建31.4平方公尺,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含照片,勘查日期97年7月10日),以之對照系爭房屋現狀照片(原審卷113至115頁、121至125頁),可見系爭房屋僅有增建屋前、屋側之花台,二、三層屋前防盜窗、三層屋後鐵皮屋、四層屋前圓鐵皮頂涼棚加設牆壁及落地窗,且內部僅有減略之裝潢,顯然未有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貳佰伍拾萬元」之價值,上訴人以81年3月21日測量系爭房屋之結果與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鄭介文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作為其有無增建與增建範圍之比較,已失所據;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增改建之三、四樓及一樓裝潢費用計250萬元,並以該增建費用抵付租金云云,亦難認實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俐君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
⒊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
而「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雖為公證法第70條、71條所明定,然公證法第71條之所以要求公證人負有向請求人闡明法律關係及其效果的義務,俾使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能讓請求人透過公證人的說明,瞭解其所為法律行為與其預期的真意是否相符,也藉由公證人法律專業的協助,而預先避免可能產生的法律糾紛,達到公證制度賦予公證人擔任平民法律顧問及預防糾紛的目的。惟若請求為公證行為之當事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真意如何存乎其心,並非公證人藉由發問或曉諭所得洞悉,自無法期待公證人以發問、曉諭之方式而排除請求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導致之無效行為。故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曾經公證,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俐君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可對抗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7日領得臺南地院所發給之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然房屋課稅現值為稅捐機關之認定,此亦係由政府機關就系爭房屋價值所為之估定,以此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自無不可。而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104年期課稅現值為763,200元,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102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房地所在大眾運輸條件尚可、停車便利性適中,接近市場、學校,里鄰環境尚可,經濟型態屬住宅區、發展潛力持平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121至127頁)可參,經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93元【即{4,960元×(101+5)平方公尺×8%+763,200元×8%)}÷12=8,593元】,自104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至105年1月16日止,計9個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7,337元;另自105年1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93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337元,及自105年1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93元,均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