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陳德綸
陳惠娟 陳素玲 陳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告 邱鼎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綸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零貳佰元、原告陳惠娟新臺幣叁佰萬元、原告陳素玲新臺幣叁佰萬元、原告陳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基於強盜殺人之意圖,身藏鋒利尖刀、攜帶重量不詳之金飾,佯以賣金飾為由,進入訴外人 陳東枝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之「東興銀樓」,趁陳東枝接過金飾轉身之際,取出預藏之尖刀殺害陳東枝,嗣又持刀殺害「東興銀樓」內之訴外人 李恒霜 ,據以強盜財物等逞。原告陳德綸、陳惠娟、陳素玲為陳東枝之子女,原告陳旺為陳東枝之父,原告 陳德倫 為陳東枝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00元,應由被告賠償;陳東枝對原告陳旺負有扶養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旺扶養費損害302,768元;原告陳德綸、陳惠娟、陳素玲、陳旺因陳東枝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4人慰撫金各3,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陳明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殺害陳東枝賠再多錢也不夠,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陳德綸3,160,200元、原告陳惠娟3,000,000元、原告陳素玲3,000,000元、原告陳旺3.302,768元及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重訴字卷第6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德綸3,160,200元、原告陳惠娟3,000,000元、原告陳素玲3,000,00
0元、原告陳旺3.302,768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6頁)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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