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柏彥 (原名 許博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許博硯)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 王唯陽 (原名 王博弘 ,另案偵辦)、 莊永煌 (另案偵辦)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持其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聽從王唯陽指揮,臨櫃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予莊永煌上繳集團,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千分之5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初,在交友軟體TINDER上,以暱稱「 何玉蟬 」認識乙○○,復於同年7月初,推薦乙○○下載投資外匯之「MetaTrader4」APP,並在該APP內創建一個「霆聚投資有限公司」之帳號,教導乙○○如何買賣外匯,致乙○○陷於錯誤,依照「何玉蟬」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16日、19日及20日,各臨櫃或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至甲○○上開一銀帳戶內。甲○○再依王唯陽指示,於同年月16日、19日及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第一銀行,各臨櫃提領292,500元、35萬元及7萬元現金後,搭乘高鐵至臺北高鐵站,交給莊永煌轉交回集團,甲○○從中獲得4千元車馬費(報酬)。嗣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0至151、157、160頁,本院卷第168頁),且經告訴人乙○○證述遭騙經過(偵一卷第47至51頁)等情綦詳(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以告訴人警詢之證述為補強證據),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地檢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3紙(新北地檢偵卷第147至149、155頁、臺南地檢8431號偵卷第129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先由實施詐術之某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再由王唯陽指示被告持其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莊永煌轉交回該集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由被告過去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原審卷第23至26頁前案刑事判決)之經驗,應就王唯陽、莊永煌等人係從事詐騙一事有所認識,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無疑義。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再由王唯陽通知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予莊永煌上繳,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過程,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通知車手領款之人(王唯陽)、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上繳(莊永煌);再觀之被告僅與王唯陽接觸,不與其他成員接觸,顯然是欲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即便當場查獲取款之車手即被告,亦不易由車手處知悉集團更上游之共犯,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後,即由王唯陽指示車手(被告)進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莊永煌向車手收繳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縱本案僅查得告訴人1人之被害人,然綜觀前述分工之情節,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依集團成員王唯陽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莊永煌上繳回集團,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其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甚為明確,依照上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本件應予適用。
㈣被告與王唯陽、莊永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本件並無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起訴書論罪法
條誤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㈠被告僅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非主導地位,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其於執行上開刑期後,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宣告強制工作,將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顯有輕重失衡之情,爰不宣告強制工作。㈡被告供承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5約4千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57頁),與共犯王唯陽之供述(臺南地檢8431號偵卷第65頁)互核相符,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其所供上述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其獲利僅4千元,家中經濟不佳,兄長有重
度智能障礙等,認原審量刑過重不當,另於本院審理辯稱上開4千元係其車資並非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17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害人損失80萬元,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亦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1頁),參以其現仍有詐欺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案件審理中,前亦有幫助詐欺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量刑過重之情,原審量刑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無刑度過重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4千元係車資云云,然其業於原審供稱此為提領款項千分之5的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57頁),核與共犯王唯陽偵訊所供相符(偵三卷第65頁),故其於本院翻異之詞,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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