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上訴人 温柏松
黃玉嬌 A02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A02、A03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2、A03連帶負擔。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A02、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32分許,行經大同路與世居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精後,不得駕車,且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適有A04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5,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A04、A05人車倒地,致A05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A04則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伊為A05之父親,對A05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且因A05死亡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伊並因此為A05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1元、殯葬費用288,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甲○○、A04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
71元、殯葬費用288,500元、扶養費用2,472,534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共計9,763,785元本息。又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A04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A02、A03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判命被上訴人4人連帶給付伊9,763,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㈠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4,787元本息。㈡A02、A03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4,787元本息。
㈢前開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如甲○○、乙○○、A02、A03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A02、A03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2,39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精神慰撫金部分中之2,80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乙○○應再連帶,或與A02或與A03連帶給付2,800,00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上訴人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過低,求增加慰撫金共2,8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共請求4,000,000元)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乙○○、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08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
V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32分許,行經大同路與世居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精後,不得駕車,且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適有A04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5,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A04、A05因而人車倒地,致A05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下稱本件車禍事故);A04則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出血性休克而送醫不治。
㈡甲○○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2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㈢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共計1,00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4條規定,除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外,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應再連帶或與A02或與A03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甲○○、A04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伊
之女A05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A04則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出血性休克而送醫不治;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成年,乙○○為其法定代理人;A04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成年,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具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可證(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1000355號刑案偵查卷第35-36、3
7、37-1、38-48、53、54頁)。且甲○○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卷第277-2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酒駕,未依規定超車又超速行駛,及A04酒駕,未注意同向車輛,不當往左偏向行駛所造成,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原因,而A05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其死亡與甲○○、A04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甲○○、A04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識別能力,能認知其之行為出於不法,自應就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就其對甲○○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未盡監督防護,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而A04之法定代理人A02、A03就其對A04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未盡監督防護,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A02、A03自應與A04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4人賠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2,771元、殯葬費用288,5
00元、扶養費2,238,32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部分外,被上訴人4人尚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即共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等語。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A05為00年0月0日生,於108年3月3日死亡時年僅15歲餘,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年近古稀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4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陸軍官校畢業,已退伍,目前無業,甲○○於事發時,僅19歲,目前服刑中,乙○○目前在○○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A02警專畢業,警察退休,現依靠退休金生活,A03高中畢業,曾擔任美商公司會計,沒有工作之後投資股票,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3至124頁)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為2,200,000元,始稱允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是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729,5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51元+喪葬費用288,500元+扶養費2,238,322元+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4,729,57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其次,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應以該債務人、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
通型機車,未依規定超車又超速行駛,及A04酒駕,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不當往左偏向行駛所造成,是應認甲○○、A04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以「兩車(甲○○、A04)同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卷第148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並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被害人A05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明知A04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飲酒後騎車,竟接受A04之搭載,係以A04為使用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而認A04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30,A0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20。則本件車禍事故由甲○○負擔百分之50,A04負擔百分之30,A05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甲○○、A04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本件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A05應負擔本身及使用人A04之過失,故A05對甲○○之請求,因A05應承擔本身百分之20及A04百分之30之過失,甲○○僅賠償A05百分之50之損害額。A05對A04之請求僅負擔本身自負之百分之20過失,A04仍應賠償百分之80之損害額,就其中百分之50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故A05之父親即上訴人得請求甲○○、A04連帶賠償其請求金額之百分之50即2,364,787元(計算式:4,729,573元×50%=2,364,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甲○○、A04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乙○○應與甲○○連帶負責,而A02、A03應與A04連帶負責。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及乙○○、A02及A03,係各本於法律規定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負有前開2,364,787元債務,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
⒉次查:就A05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以A04為使用人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雖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然就A04與A05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內部關係而言,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固為A04於飲酒後不能安全有效操控機車之情形下,未注意同向車輛,不當往左偏向行駛所致,惟A04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88毫克,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臺大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在卷可參。且A04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17歲,無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騎乘機車,而A05與A04為朋友關係,自應知悉A04未成年,並無駕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之事實,卻由A04搭載,騎乘機車於深夜時分外出,且A04係在飲酒後騎車,車禍當日晚間與A04在一起之A05,當無不知之理,猶自願受其搭載,A05對於A04就本件車禍事故及其損害亦與有過失,A04自得就此部分主張過失相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A04除應負擔與甲○○百分之50過失責任外,仍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A05對A04之請求,亦僅承擔A04對其主張之與有過失百分之20,是A04應承擔百分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A04應賠償A05之金額為1,418,872元〔計算式:4,729,573元×(50%-20%)=1,418,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A04已死亡,而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規定,與A04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A02、A03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18,872元。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領取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有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此部分應與上訴人得向甲○○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是A01得向甲○○、乙○○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64,787元(計算式:2,364,787元-1000,000元=1,364,78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乙○○連帶給付1,364,787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2、A03連帶給付1,364,787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且就前開㈠、㈡給付金額,甲○○、乙○○、A02、A03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A02、A03應連帶給付1,418,872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㈢應准許部分,僅判命A02、A03應連帶給付432,393元本息,而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986,479元本息(計算式:1,418,872-432,393=986,479),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㈠、㈡部分),原審判命甲○○、乙○○及A02、A03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A02、A03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雁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