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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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原告 陳俊龍 輔佐人 黃滕溢 訴訟代理人 陳思源
李璇辰 律師被告帝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金鎮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
張仲謙 陶光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為:二、被告等應將「SinusMasterKit」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三、被告等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第I305721號「植牙手術中的鼻竇增高器械」、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M313504號「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M313
506號「鼻竇增高套件」、及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M362
683號「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專利權之物品。嗣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開
2、3項訴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核其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參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M313504號「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下稱系爭專利1)、新型專利公告第M31350
6號「鼻竇增高套件」(下稱系爭專利2)及新型專利公告第M362683號「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下稱系爭專利3)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利期間分別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96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98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被告帝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歐公司)之「SinusMast
erKi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帝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帝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金鎮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⑴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已經清楚指出系爭產品中對應到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水壓裝置」及「連接管」的要件。⑵依據《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比對得知,系爭產品雖缺乏
系爭專利1請求項一之「水壓裝置」,但「水壓裝置」實為一普及物,並可經由簡單之購買或容易之組裝完成,且系爭產品使用教學影片也教示其產品需搭配「水壓裝置」才能使用;進言之,系爭專利1之圖6已繪示出針筒式之「水壓裝置」,被告官方網站之使用影片亦以相同的「針筒式水壓裝置」進行使用教學,故應視為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共同侵害與間接侵害。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5申請專利範圍:⑴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鼻竇增高套件」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已明確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水壓裝置」及「連接管」的情況下,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保護範圍;且根據原證4「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8頁到第20頁所述,系爭產品也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5的保護範圍。
⑵系爭產品雖缺乏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水壓裝置」,
但「水壓裝置」實為一普及物,被告亦於官方網站以教學影片顯示「針筒式水壓裝置」的使用教學,故應視為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5之共同侵害與間接侵害。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分析結果,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然而在均等論分析上(詳原證4「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20頁到第24頁),二者技術特徵並未產生實質差異;且系爭產品之器械,是填牙骨粉端設計成扁寬的勺狀結構,將牙骨粉填入鼻竇的空間中,系爭專利3與系爭產品採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即增加器械與牙骨粉的接觸面積以利沾黏牙骨粉並填入鼻竇內的空間。系爭專利3與系爭產品具實質相同的功能及結果。
(三)有效性部分:
1.原證4之附件3中之文獻1、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技術報告中比對引用文獻US2003/0000000A1(下稱文獻1)、US2003/0000000A1(下稱文獻2)、TW471230(下稱文獻3),發明分類應用領域明顯不同、產生問題不同、解決手段亦大相逕庭,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依據先前技術使之結合動機。換言之,不可能僅因為文獻1其專利分類為A61M,將介質輸入人體內或輸到人體上之器械的記載,即認為使管體將液體流入眼睛額竇,即認為發明領域為A61M將介質輸入人體內或輸到人體上之器械,如打點滴、輸血等技術領域,可取代所有專利分類領域A61C而認無進步性可言;同理,不可能僅因文獻2為利用管件將鼻竇置入囊袋間格填充生物相容性材料之技術特徵,即將既有空間內填充之概念與本無空間情況下創造空間並鞏固創造出空間之概念兩者相提並論,等同可以該管件充做具有使鼻竇膜與骨頭分離之作用裝置;亦不能僅以文獻3(改良型洗鼻器)單純透過導水管及水流控制器之技術特徵,驟然判定根本無論及之水壓裝置亦屬已揭示技術特徵之論證,因此判定欠缺「進步性」顯然過於粗糙。
2.被證1、被證1、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就輔助骨粉填充器部分,於系爭專利三發明以前,僅有堅硬長型物體以人力方式直接對骨粉施以擠壓、推進骨粉。
系爭專利2遂在該基礎上,對之該堅硬長型物體之形狀、構造,針對不同情況下之空間特性設計成不同之造型,使實施者得按照不同具體情形得使用不同種類工具直接施加推力,分散壓力而均勻化、夯實局部區域、鄰接範圍。基於判斷進步性引證間之組合,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判斷對象,並非局部部分技術特徵。是被證1、2並無將系爭專利2之上開技術特徵完整揭露,其抗辯系爭專利3欠缺進步性、可專利性並無足採。
3.原證4之附件5中之文獻1、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技術報告中比對引用文獻1、2、3,發明分類應用領域明顯不同,亦無於系爭專利2之領域有使之結合動機。換言之,不可能僅因文獻1將介質輸入人體內或輸到人體上之器械的記載,即認為發明領域為A61M將介質輸入人體內或輸到人體上之器械,可取代所有專利分類領域A61C,而無進步性可言;同樣,不可能僅因文獻2為利用管件將鼻竇置入囊袋間格填充生物相容性材料之技術特徵,即將既有空間內填充之概念與本無空間情況下創造空間並鞏固創造出空間之概念相提並論,等同可以該管件充做具有使鼻竇膜與骨頭分離之作用裝置;不能僅以文獻3(改良型洗鼻器)單純透過導水管及水流控制器之技術特徵,驟然判定根本無論及之水壓裝置亦屬已揭示技術特徵之論證。
4.被證3、4組合,被證3、5組合、被證4、6組合、被證4、7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技術報告業已指明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⑴被證3、4組合:
①被證3之第三圖(握柄兩端之推針末端均有立體圓形
物體)、被證4之第三圖(握柄兩端僅有推針),握柄兩端形狀、功能基本上亦是完全相同直接對鼻竇膜施力達到與骨質部分產生剝離兩者之設計。此由被證
3、4之申請人、申請日期、公告日均相同可明。而系爭專利3尚增加將握柄其中一端,創造出無須額外創造新切口狀態下即可擴大已剝離鼻竇膜之剝離範圍功能,將之設計成同一握柄兩端相異功能之結合,即一端用以直接對鼻竇膜施力使鼻竇膜剝離、一端用以撥弄方式擴大已剝離狀態鼻竇膜範圍。且在系爭專利
3申請日(97年12月26日)前先前技術,並無同一握柄兩端即有相異功能之結合概念。從而,依照進步性審查輔助基準,結合動機不能認為明顯,自不能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而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否定「進步性」要件。
②被證3中第三圖與系爭專利3請求項1第一圖相較,
明顯可看出被證3中第三圖,受限推針22末端造型有立體圓形物體,以及推針22形狀於特定部位以剛硬彎曲方式設計;相較於系爭專利3中第一圖,推針21末端為針狀收斂型態,並且推針21部分部位設計成彎曲弧狀方式,兩者明顯完全相異。從而系爭專利3請求項一之牙科工具,非具有該兩種設計,絕無法達到「可創造出無須額外創造新切口狀態下即可擴大已剝離鼻竇膜之局部範圍」。此由被證3先前技術所載被證
3中第三圖推針22,僅在以垂直方向上下頂出切口範圍之鼻竇膜而言,系爭專利3中第二圖(C)、(D)、(E)可伸入後大幅延伸剝離鼻竇膜區域範圍的功能,更為節省時間、效率。
⑵被證3、5組合:
被證3第三圖、並無出現可資與被證5中所指之相同圖示,亦不知被證5先前技術欄位中,並無揭示所謂「金屬製的手工具」具體樣貌為何。難認被證3、5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6組合:
①被證4之第三圖(握柄兩端僅有推針),在於以先前
技術角度說明如何將骨粉沾附於推針(兩端推針功能皆同),進而填充於已有鼻竇膜剝離出空間情形,並非如系爭專利3之撥鼻竇膜工具,旨在不需額外創造新切口外即可擴大已剝離鼻竇膜範圍之功能,兩者目的、功能不同明顯可見。蓋如僅僅只是按圖索驥其各個局部設計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術,若先前技術已揭露所有的局部設計,就認定各個局部設計之組合為易於思及者,乃屬後見之明。而被證6之圖1所繪製之握柄兩端如何具有不需額外創造新切口外即可擴大已剝離鼻竇膜範圍之功能,遍查被證6之圖1專利說明書各項內文,並無說明該專利之工具是否具有不需額外創造新切口外即可擴大已剝離鼻竇膜範圍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3「握柄一端延伸出,並在末端形成微彎部,該微彎部適以伸入鼻竇內撥離鼻竇膜功能」,自不能認為已被被證6之圖1所完整揭露因此判定欠缺專利「進步性」要件。
②被證6專利內容,並無針對該等工具應用於分離鼻竇
膜之作用,係一般撥弄或固定牙齦、填充材料於齒冠作用之工具(較短小易於施力)。被證4則應用於傳統增高撥弄鼻竇膜時所使用,兩者作用及具體功能並不相同;且自被證5第1圖觀之,用以撥弄鼻竇膜時所使用之工具自握柄延伸出之形狀,比例上會較專以撥弄或固定牙齦、填充材料於齒冠作用之工具來的修長(因必須伸入切口內為其特殊功能),自不能謂結合後,即可據為否定進步性之理由。
⑷被證4、7組合:
①被證4之第三圖(握柄兩端僅有推針)之說明已如前
述。而被證7之圖1握柄兩端係以相同目的之重複功能,即以握柄兩端延伸出物體之末端,分別均設置規格化基座,可任意選擇經規格化之工具套件為其專利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3不需額外創造新切口外即可擴大已剝離鼻竇膜範圍之技術特徵始為系爭專利
3之專利技術特徵範疇,兩者功能、目的完全不相同。況且,被證7之專利技術特徵,反容易造成工具套件於使用中脫離末端之基座掉入病患體內,增加不必要手術風險,先天即不可能被使用於需要更加深入切口擴大已剝離鼻竇膜範圍之功能。同樣的,被證7專利說明書各項內文,亦並無說明該專利之工具是否不需額外創造新切口外即可擴大已剝離鼻竇膜範圍之技術特徵,自不能認為已被被證7之圖1所完整揭露因此判定欠缺專利「進步性」要件。
②被證7專利內容,並無針對該等工具應用於分離鼻竇
膜之作用,係針對握柄段改造不同接頭,以適於撥弄或固定牙齦、填充材料於齒冠之作用。被證4則應用於傳統增高撥弄鼻竇膜時所使用(握柄與其末端之比例差異關鍵,亦因明顯涉及功能訴求之緣由,不擬贅述)。兩者作用及具體功能並不相同,且經結合後,亦無明確揭示如何「可創造出無須額外創造新切口狀態下即可擴大已剝離鼻竇膜之局部範圍」以達到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能完成之功能,自無結合動機可言。
(四)損害賠償計算:
1.由被告之報價單可知,系爭產品經九折後之報價為5萬元,反推原價應為55,555元。所謂依侵害人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應依照被告出售價格認定之,不應額外以扣除成本或其他費用為計算。蓋其所以能以該價格出售,正係由原告發明之各項專利技術能帶給實施者使用便利結果使然,對出售價格之貢獻度為是、否之判斷,而非程度高低之判斷,具備直接之因果關係。且在進行上顎植牙時之使用順序,開鑿骨質部分、水壓剝離鼻竇膜、震動填充骨粉、動作間具有程序上之先後性質,此由被告將三種功能不同之裝置,俱包括於「系爭產品(鼻竇專家)套件中,即可證明。
2.因系爭產品(鼻竇專家)套件,主要係針對上顎植牙時,所使用之植牙技術。參酌以全台灣牙醫診所數量,以及被告公司規模、製作多部示範使用影片公開於YouTube影音網站上,合理預估至少市場有千餘套產值。而原告僅請求相當於出售十二套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否認出售達十二套系爭產品,應由被告舉出反證,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舉證妨礙之法律效果,判定原告損害賠償之主張金額為真實。
(五)聲明:被告等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水壓裝置」及「連接管」等要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有無文義讀取之情事,更因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阻卻了均等論之適用。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5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水壓式鼻竇模分離器」之「水壓裝置」及「連接管」等要件,亦未包含原證4第14、21頁之「輔助骨粉填充器」(Bonecondenser),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有無文義讀取之情事,更因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阻卻了均等論之適用。而系爭專利2之請求項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構成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侵害,自未構成請求項5之侵害。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3不僅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蓋:
⑴系爭專利3具有形成於一握柄(1)之微彎部(21),
其為「細長狀」之結構,而系爭產品之工具如下圖所示,在握柄的一端或另一端的任意一端均無「細長狀」之構造,且系爭產品之工具端部乃是被製造成寬扁之勺子形狀,與系爭專利3之微彎部(21)形狀完全不同。
⑵參考系爭專利3之說明書,其微彎部(21)之用途為從
切開鼻竇膜(41)的切口(43)剝離鼻竇膜,故其末端部為細長狀。反觀系爭產品之工具並非用以剝離鼻竇膜,而是為了以扁平的勺子部分壓住鼻竇膜並抬起鼻竇膜之用途而使用,故為了不損傷鼻竇膜,末端部是扁平的,由此可知系爭專利3的微彎部(21)與系爭產品之工具其二者之功能、技術手段及效果完全不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3實質上相同而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同無可採。
⑶系爭產品並無刻紋,此為原告所自承;而系爭產品以勺
子之形狀製作工具末端並非為了增加接觸面積,而是為了在勺子的凹陷部裝上骨粉並移動到鼻竇中的空間裡,且系爭專利3之說明書中並沒有表明為了增加接觸面積而形成刻紋部(31)的內容,從而,兩者之功能、技術手段及效果完全不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4因解決方案實質上相同而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全無所據,洵無可採。
⑷系爭專利3作為「在握柄的一端形成微彎部(21)從而
切除鼻竇膜後,在另一端形成刻紋部(31)從而填充骨粉」之工具,其乃兩端「附著有功能及形狀均不相同的結構物」之工具;反觀系爭產品是在握柄的兩端有相同勺子形狀結構物之工具。從而,系爭專利3與系爭產品兩者之工具結構亦完全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4之專利範圍。
(二)有效性部分:
1.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關於系爭專利1由原告所提供之原證4(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之附件3(系爭專利1之技術報告)可知,系爭專利1經智慧財產局比對後,其結果代碼為2。顯然系爭專利1為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又技術報告中引用文獻與系爭專利1皆為口、鼻部位手術上使用的技術領域,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者應有動機,且可輕易思及利用該技術報告中的引用文獻,以完成系爭專利1所請之新型,從而系爭專利1實質上確為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係將系爭專利1與被證1進行比對,藉以說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各項技術特徵,實質上確為習知技術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1公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95年11月1日),故被證1為 適格 之先前技術。
⑶被證1說明書第[0041]、[0058]段、圖4E係揭示應用於
MaxillarySinus(對應於鼻竇層)及subantralmembrane(對應於鼻竇膜)。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⑷被證1圖4E係揭示具有sleeve20(對應於噴頭),而
圖4E亦揭示「CuttingofDenseCorticalBone」(對應於皮質骨上的開口)。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⑸被證1說明書第[0053]段及圖3係揭示controlledd
rugdeliverydevice50(對應於水壓裝置),雖然被證1未直接揭示具有一出水口,惟controlleddrugdeliverydevice50與sleeve20之間,藉由tubing29連接以輸送無菌鹽水,藥物或骨激發材料等,顯然controlleddrugdeliverydevice50必然存有一出水口。
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⑹被證1說明書第[0053]段及圖3係揭示tubing29(對
應於連接管)連接在controlleddrugdeliverydevic
e50與sleeve20之間。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⑺被證1圖4J及其說明係揭示注入液體,以使膜升起至適
當高度而形成cavity63。系爭專利1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⑻由上述對照可顯見,被證1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的
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退萬步言,即便原告說明其具新穎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1亦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2.原證4之附件3中之文獻1、2、3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原證4(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附件3(系爭專利1之
技術報告)可知,系爭專利1經智慧財產局比對後,其結果代碼為2。顯然地,系爭專利1係為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該技術報告中引用的文獻1、2、3,其與系爭專利1皆為口、鼻部位手術上使用的技術領域,因此,該文獻1、2、3與系爭專利1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另外,該文獻1、2、3皆為將流體或生物相容性材料填入人體的目的,而由前述之目的的觀點來看,該文獻1、2、3之間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又,該文獻1、2、3皆為利用將用以使流體或生物相容性材料填入人體的相關元件置入人體的技術,因此該文獻
1、2、3之間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由於該文獻
1、2、3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該文獻1、2、3實屬明顯可結合,從而系爭專利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其予以結合。
⑵文獻3雖未直接揭示具有水壓裝置,然而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係界定「水壓裝置被操作時會自出水口送出水」,其實質上等同文獻3所揭示的水流控制器之技術特徵,或可由文獻3可輕易改變而完成之。
3.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系爭專利2,由原告所提供之原證4(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之附件5(系爭專利2之技術報告)可知,系爭專利2經智慧財產局比對後,其請求項1至4結果代碼為
2。顯然地,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4為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係將系爭專利2與被證1、2進行比對,藉以說明
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各項技術特徵,實質上確為習知技術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5所界定之各項技術特徵,實質上確為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又被證1、2之公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2之申請日(95年11月1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
⑶被證1圖4L係揭示升起膜後置入再生材料,以形成骨。
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⑷被證1說明書第[0053]段及圖3係揭示鼻竇膜分離器,
其中controlleddrugdeliverydevice50(對應於水壓裝置)、sleeve20(對應於噴頭)、tubing29(對應於連接管)。tubing29(對應於連接管)連接在controlleddrugdeliverydevice50與sleeve20之間。雖然被證1未直接揭示具有一出氣口,惟,controlleddrugdeliverydevice50與sleeve20之間,藉由tubing29連接以輸送無菌鹽水,藥物或骨激發材料等,顯然controlleddrugdeliverydevice50必然存有一出氣口。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⑸被證1圖4E係揭示「CuttingofDenseCorticalBone
」(對應於皮質骨上的開口),而sleeve20通過切開後的開口伸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⑹被證1圖4J及其說明係揭示注入液體,以使膜升起至適
當高度而形成cavity63。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⑺被證1圖4L及說明書第[0062]段係揭示「Inoneemb
odimentoftheinvention,theregenerativematerialispumpeddirectlythroughthesleeve20.Inanotherembodimentoftheinvention,thesleeve
20isremoved,andthematerial64ispumpedin
tothecavity62(andtheboneoftheridge16)throughthehole37.」的內容可知,被證1係揭示可使用sleeve20注入再生材料,亦可在移除sleeve20利用洞37注入再生材料。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⑻由上述對照可顯見,被證1足證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
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退萬步言,即便原告說明其具新穎性,依據被證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亦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4.被證1、2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圖4L係揭示升起膜後置入再生材料,以形成骨。
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⑵被證1說明書第[0053]段及圖3係揭示鼻竇膜分離器
,其中controlleddrugdeliverydevice50(對應於水壓裝置)、sleeve20(對應於噴頭)、tubing29(對應於連接管)。tubing29(對應於連接管)連接在controlleddrugdeliverydevice50與sleeve20之間。雖然被證1未直接揭示具有一出氣口,惟controlleddrugdeliverydevice50與sleeve20之間,藉由tubing29連接以輸送無菌鹽水,藥物或骨激發材料等,顯然地,controlleddrugdeliverydevice50必然存有一出氣口。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⑶被證1圖4E係揭示「CuttingofDenseCorticalBone
」(對應於皮質骨上的開口),而sleeve20通過切開後的開口伸入。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⑷被證1圖4J及其說明係揭示注入液體,以使膜升起至適
當高度而形成cavity63。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
⑸被證1圖4L及說明書第[0062]段係揭示「Inoneemb
odimentoftheinvention,theregenerativematerialispumpeddirectlythroughthesleeve20.Inanotherembodimentoftheinvention,thesleeve
20isremoved,andthematerial64ispumpedin
tothecavity62(andtheboneoftheridge16)throughthehole37.」的內容可知,被證1係揭示可使用sleeve20注入再生材料,亦可在移除sleeve20利用洞37注入再生材料。此外,被證2係揭示一種骨粉填充器。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可經由被證2所揭示之內容而可輕易完成。其中,被證1與被證
2皆涉及骨粉填充的技術領域,從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相當之動機可將被證1之sleevw20與被證2的骨粉填充器予以結合。
⑹綜上,被證1、2足證系爭專利2請求項1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5.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1說明書第[0047]、[0048]、[0062]段及圖4L係揭示sleeve20具有thumbhold36(對應於握柄),而sleeve20的tip24係伸入cavity63,以填充再生材料。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5的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1中,足證系爭專利2請求項5的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退萬步言,即便原告說明其具新穎性,依據被證1系爭專利
2請求項5亦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6.被證1、2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被證2係揭示baseportion24a(對應於握柄)及firstportion14a(對應於推針)。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5的技術特徵可經由被證2所揭示之內容與被證1結合後輕易完成。顯見被證1、2足證系爭專利2請求項5的技術特徵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7.原證4之附件3中之文獻1、2、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技術報告中引用的文獻1、2、3,其與系爭專利1皆為口、鼻部位手術上使用的技術領域,因此文獻1、2、3與系爭專利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另外,該文獻1、
2、3皆為將流體或生物相容性材料填入人體的目的,而由前述之目的的觀點來看,該文獻1、2、3之間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又該文獻1、2、3皆為利用將用以使流體或生物相容性材料填入人體的相關元件置入人體的技術,因此該文獻1、2、3之間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由於該文獻1、2、3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該文獻
1、2、3實屬明顯可結合,從而系爭專利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其予以結合。
8.被證3、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由於被證3之第三圖揭露了一種鼻竇膜分離手工具,被
證4之第三圖揭露了一種骨粉填充工具,因此依被證3、4之組合,其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
⑵由於被證3之第三圖揭露了長條狀之握柄21,被證3已
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握柄具」。⑶被證3之第三圖揭露了用於伸入鼻竇內撥離鼻竇膜的細
長狀之推針22,其末端形成有微彎部,因此被證3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撥鼻竇膜端」。
⑷由於被證4之第三圖揭露了略呈L狀之推針22,其末端
具有刻紋部(如上圖中右上之推針22所示),用於沾上骨粉,並填充於鼻竇內,因此被證4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填牙骨粉端」。且在推針22設置刻紋部,以利提高骨粉附著力與提高沾附骨粉量,係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⑸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請之撥鼻竇膜
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已被被證3、4所揭露,且由於被證3、4皆為應用於牙科技術領域,且亦皆已揭露了先分離鼻竇膜,再填充骨粉之技術手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3、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能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故其應屬顯而易知,不具進步性。
9.被證3、5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由於被證3之第三圖揭露了一種鼻竇膜分離手工具,被
證5之第四圖揭露了一種骨粉填充工具,因此依據被證
3、5之組合,其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
⑵由於被證3之第三圖揭露了長條狀之握柄21,被證3已
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握柄具」。⑶由於被證3之第三圖揭露了用於伸入鼻竇內撥離鼻竇膜
的細長狀之推針22,其末端形成有微彎部,因此,被證
3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撥鼻竇膜端」。
⑷由於被證5之第四圖揭露了略呈L狀之震動式穀粉填充
器40,其末端具有表面粗糙的針頭42,因此,被證5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填牙骨粉端」。
⑸就上述比對表可知,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請之撥鼻竇
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已被被證3、5所揭露,且由於被證3、5皆為應用於牙科技術領域,且亦皆已揭露了先分離鼻竇膜,再填充骨粉之技術手段,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3、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能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故其應屬顯而易知,不具進步性。
10.被證4、6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由於被證6之圖1揭露了一種人體工學牙科工具,被證
4之第三圖揭露了一種骨粉填充工具,因此,依據被證
4、6之組合,其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
⑵由於被證4之第三圖揭露了長條狀之握柄21,因此,被
證4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握柄具」。
⑶由於被證6之圖1揭露了手柄11一端延伸出柄部26,其
末端形成有呈微彎狀之工作端22,適用於牙科手術,因此,被證6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撥鼻竇膜端」。
⑷由於被證4之第三圖揭露了略呈L狀之推針22,其末端
具有刻紋部(如上圖中右上之推針22所示),用於沾上骨粉,並填充於鼻竇內,因此,被證4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填牙骨粉端」。且在推針22設置刻紋部,以利提高骨粉附著力與提高沾附骨粉量,係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⑸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請之撥鼻竇膜
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已被被證4、6所揭露,且由於被證4、6皆應用於牙科技術領域,並揭露了先分離鼻竇膜,再填充骨粉之技術手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能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故其應屬顯而易知,不具進步性。
11.被證4、7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由於被證7之圖1揭露了一種牙科儀器,被證4之第三
圖揭露了一種骨粉填充工具,因此被證4、7之組合,其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
⑵由於被證4之第三圖揭露了長條狀之握柄21,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握柄具」。
⑶由於被證7之圖1揭露了手柄(11)之一端延伸出頸部
12a,其末端形成有微彎部,適用於牙科手術,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撥鼻竇膜端」。⑷被證4之第三圖揭露了略呈L狀之推針22,其末端具有
刻紋部(如上圖中右上之推針22所示),用於沾上骨粉,並填充於鼻竇內,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界定之「填牙骨粉端」。且在推針22設置刻紋部,以利提高骨粉附著力與提高沾附骨粉量,係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⑸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請之撥鼻竇膜
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已被被證4、7所揭露,且由於被證4、7皆應用於牙科技術領域,並揭露了先分離鼻竇膜,再填充骨粉之技術手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能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4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故其應屬顯而易知,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3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4、
7之組合應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間接侵權)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5申請專利範圍?(間接侵權)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直接侵權)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1能否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被證1能否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原證4之附件3中之文獻1、2、3能否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被證1能否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
5.被證1能否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6.被證1、2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7.原證4之附件5中之文獻1、2、3能否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8.被證3、4組合,被證3、5組合、被證4、6組合、被證4、7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帝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最低金額60萬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帝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金鎮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得請求,數額為何?
四、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1(圖式如附圖1):系爭專利1之創作所提供的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主要具有一水壓裝置,其出水口連接一連接管,而該連接管的另一端連接一噴頭。該噴頭係可伸入皮質骨上因切骨手術所鑽出的開口內。藉由水壓裝置操作,使水經過連接管而自噴頭噴出,使得鼻竇膜分離,以便填入骨粉。由於本創作是以水壓裝置注入水,不易發生損壞鼻竇膜之問題(參說明書第6頁第2段)。
2.系爭專利2(圖式如附圖2):系爭專利2主要提供一種鼻竇增高套件,由一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一骨粉振動填充器、二輔助鼻竇膜分離器及二輔助骨粉填充器所構成。其中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具有一水壓裝置,其出氣口連接一連接管,而該連接管的另一端連接一噴頭;該噴頭係可伸入皮質骨頭上的開口內;藉由水壓裝置操作,使氣體經過連接管而自噴頭噴出,使得鼻竇膜分離。而骨粉振動填充器則係以振動方式將骨粉自皮質骨頭上的開口填充入分離的鼻竇膜下方;二輔助鼻竇膜分離器及二輔助骨粉填充器則係輔助使用(參說明書第6頁【新型內容】第1段)。
3.系爭專利3(圖式如附圖3):系爭專利3提供了一種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係在一握柄的一端延伸出一撥鼻竇膜端,其係為細長狀,並在末端形成微彎部,而該微彎部適以伸入鼻竇內撥離鼻竇膜;另在握柄的另一端延伸出一填牙骨粉端,其略呈L狀,並在末端表面設有刻紋部,該刻紋部適以沾牙骨粉以填入鼻竇內(參說明書第5頁【新型內容】第1段)。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1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1請求項1為一種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用於植牙手術填加骨粉前把鼻竇層上的鼻竇膜分離,其係包括:一噴頭,係伸入鼻竇層之皮質骨上以切骨手術鑽出的開口內;一水壓裝置,至少具有一出水口,在該氣壓裝置被操作時會自上述出水口送出水;一連接管,係連接於上述噴頭之末端及上述水壓裝置之出水口間;上述水壓裝置被操作使氣體自出水口送出,經過連接管後自伸入皮質骨開口中的噴頭噴出,而將鼻竇膜分離。
2.系爭專利2:系爭專利2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2請求項1、5的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
一種鼻竇增高套件,係於植牙前用以增高鼻竇底層之皮質骨頭;其至少包括:一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具有一水壓裝置,其出氣口連接一連接管,而該連接管的另一端連接一噴頭;該噴頭係可伸入皮質骨頭上開口內;藉由水壓裝置操作,使氣體經過連接管而自噴頭噴出,使得鼻竇膜分離;及一輔助骨粉填充器,將骨粉自皮質骨頭上的開口填充入分離的鼻竇膜下方,以增高皮質骨頭。
②請求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鼻竇增高套件,其中輔助骨粉填充器具有一握柄,在該握柄端部設有推針,利用推針可伸入開口,使骨粉填充入分離的鼻竇膜下方空間。
3.系爭專利3:系爭專利3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3請求項1為一種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係包括:一握柄,為長條狀;一撥鼻竇膜端,為細長狀,自該握柄一端延伸出,並在末端形成微彎部,該微彎部適以伸入鼻竇內撥離鼻竇膜;及一填牙骨粉端,略呈L狀,自該握柄另一端延伸出,並在末端表面設有刻紋部,該刻紋部適以沾牙骨粉以填入鼻竇內。
(三)引證分析:
1.被證1(圖式如附圖5):⑴被證1為2006年4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A1號
「鼻竇增高方法與裝置(Methodandapparatusforperformingmaxillarysinuselevation)」專利案。
被證1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申請日(均為2006年11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⑵一種用於在人的上顎中提供植入物的方法和裝置。一套
筒穿過牙槽?插入上頜竇,該套筒用於升起副膜並形成空腔。將諸如骨生長劑的填料藉由該套筒注入腔中。過程中,套筒還可以圍繞其自身切割和/或凝結骨,使得骨頭可以保持植入物。骨生長劑可選擇性地被引入圍繞套筒的骨骼中。在注射時,監測套筒或空腔內的壓力,以檢測和防止副膜的破裂(譯自摘要)。
2.被證2(圖式如附圖6):⑴被證2為2001年1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用於
壓實骨組織的動力驅動骨鑿工具(Power-drivenosteot
ometoolsforcompactionofbonetissue)」專利案。被證2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申請日(均為2006年11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包括一組當骨組織在形成孔時壓縮骨組織的工具
,以及用於提供該工具運動的驅動機構。該工具有接合表面,使骨組織相對於工具的中心軸線徑向移位,以在孔的壁面產生高密度骨組織。該驅動機構可以僅提供振動運動以幫助插入工具,或者可以相對於工具縱向提供平移運動,以將工具插入到骨中(譯自摘要)。
3.被證3(圖式如附圖7):⑴被證3為2007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3504號「水
壓式鼻竇膜分離器」專利案(即系爭專利1),被證3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申請日(2008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3之先前技術。
⑵一種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主要具有一水壓裝置,其出水口連接一連接管,而該連接管的另一端連接一噴頭。
該噴頭係可伸入鼻竇層皮質骨上因切骨手術所鑽出的開口內。藉由水壓裝置操作,可使水經過連接管而自噴頭噴出,使得鼻竇膜分離,以便填入骨粉。由於本創作是以水壓裝置注入水推動鼻竇膜,而不易發生破損(參摘要)。被證3亦揭露傳統的鼻竇膜分離手工具,其係為金屬材料製造,具有一握柄,且在該握柄端部設有推針。當開口鑽出後,推針可伸入開口,並向上抵壓鼻竇膜,使得鼻竇膜分離(參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段)。
4.被證4(圖式如附圖8):⑴被證4為2007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3505號「震
動式植牙骨粉填充器」專利案。被證4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申請日(2008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3之先前技術。
⑵一種震動式植牙骨粉填充器,主要具有一個可產生震動
且適合以手握持的手持件(handpieces),其端部連接一可換針頭(bur),該針頭係利用手持件所產生之震動可將骨粉順利填充於分離的鼻竇膜下方,以增加皮質骨頭的厚度(參摘要)。被證4亦揭露傳統的骨粉填充工具,是以金屬材料製造的簡單手工具,具有一握柄,且在該握柄端部設有推針,利用推針沾上骨粉後伸入開口,使骨粉填充於分離的鼻竇膜下方空間(參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段)。
5.被證5(圖式如附圖9):⑴被證5為2008年5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
屬美容的植牙手術之水壓式鼻竇增高方法」專利案(即系爭專利1之公開說明書)。被證5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3申請日(2008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3之先前技術。
⑵一種屬美容範圍的植牙手術之水壓式鼻竇增高方法,係
提供一個具有自上向下直徑漸的單一鑽頭,與一手機連接,利用此鑽頭在牙齦骨上鑽出一圓孔,鑽孔時以手機上噴出的水柱同時分離鼻竇膜;然後再以一水壓式鼻竇分離器之噴頭伸入圓孔內,並操作一水壓裝置使水自噴頭噴出,將鼻竇膜與牙齦骨剝離;最後,利用一震動式骨粉填充器之針頭或手工具伸入圓孔,將骨粉填充入剝離的鼻竇膜下方,以增加牙齦骨頭的厚度(參摘要)。
6.被證6(圖式如附圖1):⑴被證6為2001年1月9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A1
號「適用於小手之人體工學牙科器械(Ergonomicdent
alinstrumentsforsmallhands)」專利案。被證6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3申請日(2008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3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6提供一種用於具有小手的牙科專業人員的人體工
程學牙科儀器的系統和方法。在一個實施例中,該牙科器械包括長度約3-7/16英寸至約3-15/16英寸範圍內的細長金屬手柄,以及直徑約1/4英寸至約3/4英寸工作端,其可操作地聯接到手柄的一端或兩端(譯自摘要)。
7.被證7(圖式如附圖11):⑴被證7為2006年2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2號「
牙科器械及其尖端結構(Dentalhandinstrumentand
tipoftheinstrument)」專利案。被證7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申請日(2008年1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3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6提供一種牙科手術器具,包括在其端部具有部分
的手柄。每個頸部的端部設置有結合元件,該結合元件用於連接可替換的尖端並且與頸部朝向相同的方向。該結合元件為與頸部沿相同方向延伸的插座或銷,並允許尖端的對應的同心銷或插座裝配。結合元件的插座可以設置一槽,且該插座的內表面具有圓形或角形的橫截面形狀;手柄的頸部和結合元件優選由不銹鋼製成,並且尖端由鋼、鋁,或塑料塗覆的鋁、鋼或鈦製成(譯自摘要)。
8.原證4:原證4附件3為系爭專利2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使用引用文獻1、2、3作為比對系爭專利1之引證;又附件
5為系爭專利2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引用文獻1、2、3與附件3相同;該等引用文獻之技術分析如下:
⑴文獻1(圖式如附圖12):
①文獻1為2003年7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3/00000
00A1號「竇體分流閥(Sinusvalvedglaucomashunt)」專利案。文獻1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均為2006年11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1、
2之先前技術。②文獻1為一種用於治療原發性青光眼動物(例如人和
狗)的裝置和方法,其係使排出或轉移眼外(包括分流植入物)的水份,其中藉由分流器的長度和管道,以確保流體從眼睛直接流入額竇。該裝置具有用於錨定裝置的橫梁輔助裝置、四個狹縫閥,以控制所需體積的流體流量,而球體則固定在額竇。該裝置優選由醫療級矽橡膠製成,並且是柔性的(譯自摘要)。
⑵文獻2(圖式如附圖13):
①文獻2為2003年6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3/00000
00A1號「生物可吸收充氣裝置、切口工具和組織擴張及再生的方法(Bioresorbableinflatabledevices,incisiontoolandmethodsfortissueexpansi
onandtissueregeneration)」專利案。文獻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均為2006年11月
1日),可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②文獻2之裝置由可再吸收材料製成的中空膨脹袋,或
可附著於填充元件的帶孔材料構成。在裝置插入後,袋子可以填充生物相容性材料,在幾天的間隔內一次或多次。當每隔幾天填充袋子時,組織會膨脹,並且當生物活性開始起作用則填充材料。隧道切割工具由從刀具表面之小刀片組成,以便在周圍組織中形成淺切口,使之能夠容易地使組織膨脹(譯自摘要)。
⑶文獻3(圖式如附圖14):
①文獻3為2002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71320號「改
良型洗鼻器」專利案。引用文獻3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均為2006年11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②一種改良型洗鼻器,其包括:一容器,具中空容室,
下方設一出水口;一導水管,係為軟質管體;一水流控制器,由一座體,上方設一關口,座體底部固設一壓簧,且其連結一壓座,該壓座開具一貫穿之壓孔,且座體配合開具一面孔,並形成一上緣;藉導水管連結於出水口,且其另端穿越面孔與壓孔,俾施力於壓座時,導水管為舒張形成液體通路,唯未施力時壓座上彈,並與上緣夾合導水管,阻斷流液者(參摘要)。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專利1、2、3申請日分別為95年11月1日、95年11月1日、97年12月26日,經智慧局於96年6月11日、96年6月11日、98年4月9日審定准予專利,96年6月11日、96年6月11日、98年4月9日公告,其是否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
(二)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一種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用於植牙手術填加骨粉前把鼻竇層上的鼻竇膜分離」技術特徵,由被證1之發明名稱揭露「鼻竇增高方法與裝置(Meth
odandapparatusforperformingmaxillarysinuselevation)」,又被證1之圖3及說明書第[0053]段揭露藥輸送幫浦50(ControlledDrugDeliveryPump50)藉由管29(tubing29)連接套筒20(sleeve20),用以輸送無菌生理食鹽水或藥水等流體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1之「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已揭露於被證1之「鼻竇增高裝置」之技術內容。
2.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一噴頭,係伸入鼻竇層之皮質骨上以切骨手術鑽出的開口內」技術特徵,由被證1圖4E揭露「切開鼻竇底層的密皮質骨(CuttingofDenseCorti
calBoneofthefloorofsinus.)」,又圖4F揭露「具旋轉和平移功能之工具利用內凹的套筒切割並通過密皮質骨(AdvancetoolwithRotationandTranslation"cuts"thruthedensecorticalboneusingConcaveSleeveofthefloorofsinus.)」,顯見系爭專利1之「噴頭」已揭露於被證1之「套筒20(sleeve20)」之技術內容。
3.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一水壓裝置,至少具有一出水口,在該氣壓裝置被操作時會自上述出水口送出水;一連接管,係連接於上述噴頭之末端及上述水壓裝置之出水口間」技術特徵,由被證1之圖3及說明書第[0053]段揭露藥輸送幫浦50(ControlledDrugDeliveryPump50)藉由管29(tubing29)連接套筒20(sleeve20),用以輸送無菌生理食鹽水或藥水等流體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1之「水壓裝置」及「連接管」已揭露於被證1「藥輸送幫浦50(ControlledDrugDeliveryPump50)」及「管29(tubing29)」之技術內容。
4.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上述水壓裝置被操作使氣體自出水口送出,經過連接管後自伸入皮質骨開口中的噴頭噴出,而將鼻竇膜分離」技術特徵,由被證1圖4H揭露「水分離法係藉由利用水壓注射溶液使鼻竇膜進一步與底層分離(Hydrodissectionbyinjectionofsolutionusingfluidpressurecausesthemembranetofurtherseper
atefromfloor.)」,圖4J又揭露「最後輸入液體以從底部將提高鼻竇膜提升至適當的高度(FinalInfusion
offluidtoraisetoraisethemembranefromthefloorofthesinustotheappropriateheight.)」,顯見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藉由水壓裝置將液體送入皮質骨開口而將鼻竇膜分離之技術特徵。
5.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1「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及其「噴頭」、「水壓裝置」與「連接管」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鼻竇增高裝置」及其「套筒20(sleeve20)」、「藥輸送幫浦50(ControlledDrugDeliveryPump50)」與「管29(tubing29)」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二)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一種鼻竇增高套件,係於植牙前用以增高鼻竇底層之皮質骨頭」技術特徵,由被證1之發明名稱揭露「鼻竇增高方法與裝置(Methodandapparat
usforperformingmaxillarysinuselevation)」,顯見系爭專利2之「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已揭露於被證
1之「鼻竇增高裝置」之技術內容。
2.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一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具有一水壓裝置,其出氣口連接一連接管,而該連接管的另一端連接一噴頭」技術特徵,由被證1之圖3及說明書第[0053]段揭露藥輸送幫浦50(ControlledDrugDeliveryPump50)藉由管29(tubing29)連接套筒20(sleeve20),用以輸送無菌生理食鹽水或藥水等液體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2之「水壓裝置」、「連接管」及「噴頭」已揭露於被證1「藥輸送幫浦50(ControlledDrugDeliveryPump50)」、「管29(tubing29)」及「套筒20(sleeve20)」之技術內容。
3.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該噴頭係可伸入皮質骨頭上開口內;藉由水壓裝置操作,使氣體經過連接管而自噴頭噴出,使得鼻竇膜分離」技術特徵,由被證1圖4H揭露「水分離法係藉由利用水壓注射溶液使鼻竇膜進一步與底層分離(Hydrodissectionbyinjectionofsolutionusingfluidpressurecausesthemembranetofurtherseper
atefromfloor.)」,可得知被證1係藉由溶液將鼻竇膜自皮質骨分離,與系爭專利2藉由氣體使鼻竇膜分離之技術特徵不同,是以,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上開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一輔助骨粉填充器,將骨粉自皮質骨頭上的開口填充入分離的鼻竇膜下方,以增高皮質骨頭」技術特徵,由圖4L揭露「再生材料直接通過套筒而放置以形成新的骨質(PlacementofRegenerativemateri
altoformnewbonecanbeplacedeitherdirectlythroughsleeve.)」,又被證1說明書第[0062]段記載:「…藉由幫浦將(再生)材料64經過孔37而送入空腔62(及骨頭之脊部16)中。…(…thematerial64ispumpedintothecavity62(andtheboneoftheridge16)throughthehole37.…)」,顯見系爭專利2之「輔助骨粉填充器」已揭露於被證1「幫浦」之技術內容。
5.由上開技術比對可得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被證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藉由水壓裝置操作,使氣體經過連接管而自噴頭噴出,使得鼻竇膜分離」技術特徵,惟在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2之「水壓裝置」、「連接管」及「噴頭」等主要構成元件之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將被證1以溶液將鼻竇膜自皮質骨分離,置換為以氣體使鼻竇膜分離之方式;是以,系爭專利2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而能輕易完成者。
6.綜上,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水壓式鼻竇膜分離器」,已揭露於被證1之「鼻竇增高裝置」之技術內容,被證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藉由水壓裝置操作,使氣體經過連接管而自噴頭噴出,使得鼻竇膜分離」,惟其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而能輕易完成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其中輔助骨粉填充器具有一握柄,在該握柄端部設有推針,利用推針可伸入開口,使骨粉填充入分離的鼻竇膜下方空間」技術特徵,由被證1圖4L揭露「再生材料直接通過套筒而放置以形成新的骨質(PlacementofRegenerativematerialtoformnewbone
canbeplacedeitherdirectlythroughsleeve.)」,又說明書第[0048]段記載:「…在翼部34下面設置有拇指保持件36,藉由該拇指保持件36可以保持和推進套筒…(…Underthewings34thereisprovidedathumbhold36bywhichthesleevecanbeheldandadvanced…)」,顯見系爭專利2之「握柄」及「推針」已揭露於被證1「拇指保持件36(thumbhold36)」及「套筒20(sleeve20)」之技術內容。
2.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之技術內容,又如上所述,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基上,被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1為一種鼻竇增高方法與裝置,而被證2為一種動力鑿骨工具,在被證1使用之鼻竇增高方法中,包括開鑿切割密皮質骨之步驟,其凹切套筒(concavecuttingsleeve)即相當於被證2之鑿骨工具,故被證1、2間存在對應之功能結構,且兩者皆屬於用於鼻竇手術之牙科工具之相關技術領域,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1、2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2.被證2揭露一種「用於壓實骨組織的動力鑿骨工具(Power-drivenosteotometoolsforcompactionofbonetissue)」,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輔助骨粉填充器;惟由上開技術比對可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輔助骨粉填充器已揭露於被證1之「幫浦」,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被證1之技術特徵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而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2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由上述技術比對可稽,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且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得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而能輕易完成者,被證1、2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3之先前技術揭露一種鼻竇膜分離手工具,其利用握柄端部之推針向上抵壓鼻竇膜,使鼻竇膜與密皮質骨分離;而被證4之先前技術則揭露一種植牙骨粉填充器,其利用握柄端部之推針使骨粉填充於分離的鼻竇膜下方空間;被證3、4皆屬於用於鼻竇手術之牙科工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兩者揭露之手工具皆以握柄連接功能性組件,於結構上能夠相對應,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被證3、4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2.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種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技術特徵,由被證3之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段揭露一鼻竇膜分離手工具20,其推針22能夠向上抵壓鼻竇膜,使得鼻竇膜分離,又被證4之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段揭露一骨粉填充工具20,其推針22沾上骨粉後使骨粉填充於分離的鼻竇膜下方空間,顯見系爭專利3之牙科工具已揭露於被證3之鼻竇膜分離手工具及被證4之骨粉填充工具。
3.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握柄,為長條狀」技術特徵,被證3之第三圖揭露一長條狀之握柄21,又被證4之第三圖亦揭露一長條狀之握柄21,顯見系爭專利3之「握柄」已揭露於被證3之「握柄21」及被證4之「握柄21」技術內容。
4.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撥鼻竇膜端,為細長狀,自該握柄一端延伸出,並在末端形成微彎部,該微彎部適以伸入鼻竇內撥離鼻竇膜」技術特徵,由被證3之第二、三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段揭露其握柄21端部設有細長狀之推針22,其末端形成微彎部,該推針22可伸入開口11,並向上抵壓鼻竇膜12,使得鼻竇膜12分離,顯見系爭專利3之「撥鼻竇膜端」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3「推針22」之技術內容。
5.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填牙骨粉端,略呈L狀,自該握柄另一端延伸出,並在末端表面設有刻紋部,該刻紋部適以沾牙骨粉以填入鼻竇內」技術特徵,由被證3之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段揭露該握柄21端部設有略呈L狀之推針22,其末端表面設有刻紋部,利用該推針22沾上骨粉後伸入開口11,使骨粉13填充於分離的鼻竇膜12下方空間,顯見系爭專利3之「填牙骨粉端」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4「推針22」之技術內容。
6.綜上,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握柄」及「撥鼻竇膜端」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3「握柄」及「推針」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握柄」及「填牙骨粉端」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證4「握柄」及「推針」之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得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3、4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被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4之先前技術揭露一種植牙骨粉填充器,其利用握柄端部之推針使骨粉填充於分離的鼻竇膜下方空間;而被證
6之圖1揭露一種人體工學之牙科器械,其包括握柄,該握柄兩端分別具有型態各異之工作端:被證4、6皆屬於牙科工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兩者揭露之手工具皆以握柄連接功能性組件,於結構上能夠相對應,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被證4、6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2.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種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技術特徵,由被證4之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1段記載「…填充骨粉前須自開口11處以工具將鼻竇膜12分離,再以骨粉填充工具20之推針22向分離的鼻竇膜12下方填充骨粉13,以增加皮質骨頭10之厚度…」,可得知被證4揭露鼻竇膜12須先被分離,再以骨粉填充工具20填充骨粉13之技術內容,被證4雖未直接揭露該骨粉填充工具20為一種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惟被證4已教示填充骨粉前須先將鼻竇膜分離,且該骨粉填充工具20具有兩工作端。又被證6之圖1揭露握柄11(handle11)兩端細長微彎狀之工作端20、22(working
end20,22),則被證4之骨粉填充工具20兼具撥鼻竇膜之功能,為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是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而能輕易完成者。
3.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握柄,為長條狀」技術特徵,由被證4之第三圖揭露一長條狀之握柄21,而被證6之圖
1亦揭露一長條狀之握柄11,顯見系爭專利3之「握柄」已揭露於被證4之「握柄21」及被證6之「握柄11」技術內容。
4.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撥鼻竇膜端,為細長狀,自該握柄一端延伸出,並在末端形成微彎部,該微彎部適以伸入鼻竇內撥離鼻竇膜」技術特徵,由被證6之圖10揭露該握柄11兩端分別具有細長狀之工作端20、22,且該工作端
20、22之末端形成微彎部,被證6雖未揭露該工作端20、22用於伸入鼻竇內撥離鼻竇膜;惟被證6並未限定其牙科器械之用途,在被證4已揭露分離鼻竇膜之步驟的基礎上,由被證6工作端20、22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根據使用需求,從被證6揭露之各種工作端中選擇適於撥離鼻竇膜之態樣,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撥鼻竇膜端,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6而能輕易完成者。
5.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填牙骨粉端,略呈L狀,自該握柄另一端延伸出,並在末端表面設有刻紋部,該刻紋部適以沾牙骨粉以填入鼻竇內」技術特徵,由被證4之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段揭露該握柄21端部設有略呈L狀之推針22,其末端表面設有刻紋部,利用該推針22沾上骨粉後伸入開口11,使骨粉13填充於分離的鼻竇膜12下方空間,顯見系爭專利3之「填牙骨粉端」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4「推針22」之技術內容。
6.綜上,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握柄」及「填牙骨粉端」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4「握柄」及「推針」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撥鼻竇膜端」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6揭露之各種細長微彎狀之工作端,而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4之先前技術揭露一種植牙骨粉填充器,其利用握柄端部之推針使骨粉填充於分離的鼻竇膜下方空間;而被證
7則揭露一種牙科器械及其尖端結構,其包括握柄,該握柄兩端分別具有可替換之工作端:被證4、7皆屬於牙科工具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兩者揭露之手工具皆以握柄連接功能性組件,於結構上能夠相對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4、7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2.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種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技術特徵,由被證4之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1段記載「…填充骨粉前須自開口11處以工具將鼻竇膜12分離,再以骨粉填充工具20之推針22向分離的鼻竇膜12下方填充骨粉13,以增加皮質骨頭10之厚度…」,可悉被證4揭露鼻竇膜12須先被分離,再以骨粉填充工具20填充骨粉13之技術內容,被證4雖未直接揭露該骨粉填充工具20為一種撥鼻竇膜及填牙骨粉之牙科工具;惟被證4已教示填充骨粉前須先將鼻竇膜分離,且該骨粉填充工具20具有兩工作端。又被證7之圖1揭露握柄11兩端之頸部12(neckpart12),其可藉由結合元件15(couplingelement15)連接功能性之尖端20(tip20),而形成細長微彎狀之工作端;由被證7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簡單組合不同功能之工作端至被證4之骨粉填充工具20,使其兼具撥鼻竇膜之功能,是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而能輕易完成者。
3.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握柄,為長條狀」技術特徵,由被證4之第三圖揭露一長條狀之握柄21,而被證7之圖
1亦揭露一長條狀之握柄11,顯見系爭專利3之「握柄」已揭露於被證4之「握柄21」及被證7之「握柄11」技術內容。
4.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撥鼻竇膜端,為細長狀,自該握柄一端延伸出,並在末端形成微彎部,該微彎部適以伸入鼻竇內撥離鼻竇膜」技術特徵,由被證7之圖1揭露該握柄11兩端之頸部12,其可藉由結合元件15連接功能性之尖端20,而形成細長微彎狀之工作端。被證7雖未揭露該尖端20用於伸入鼻竇內撥離鼻竇膜;惟被證7並未限定其牙科工具之用途,在被證4已揭露分離鼻竇膜之步驟的基礎上,由被證7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根據使用需求,簡單改變工作端之態樣使其適用於撥離鼻竇膜,因此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7而能輕易完成者。
5.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一填牙骨粉端,略呈L狀,自該握柄另一端延伸出,並在末端表面設有刻紋部,該刻紋部適以沾牙骨粉以填入鼻竇內」技術特徵,由被證4之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段揭露該握柄21端部設有略呈L狀之推針22,其末端表面設有刻紋部,利用該推針22沾上骨粉後伸入開口11,使骨粉13填充於分離的鼻竇膜12下方空間,顯見系爭專利3之「填牙骨粉端」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4「推針22」之技術內容。
6.綜上,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握柄」及「撥鼻竇膜端」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4「握柄」及「推針」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撥鼻竇膜端」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7揭露之由頸部及尖端形成之細長微彎狀工作端,而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1、5,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1則均不具進步性,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20條規定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