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張淑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廷瑞 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應將附表一至三權狀字號欄所示所有權狀返還與被上訴人」,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