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政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政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忠(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3月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斟酌受刑人於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載之意見,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範圍內(即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111年1月17日同左111年3月2日編號1、2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2毀棄損壞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111年1月17日同左111年3月2日3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43號111年3月24日同左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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