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青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7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