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 律師
李明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兩造前因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妞妞動
物醫院」之返還所有物事件,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確定。依前開判決意旨,確認「妞妞動物醫院」係由被告頂讓與訴外人 張豪炯 ,而本件兩造間並無頂讓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該案之上訴人)不得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該案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物醫院內之物品。惟因原告前以為與被告間就系爭動物醫院有頂讓契約關係,是以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元存入被告帳戶,今確定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無理由,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⒉本件兩造曾因返還所有物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
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且認定兩造間無頂讓契約關係存在,且因該案附表所示之物業由原告領回,故無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之必要,上開判決對兩造有既判力,至訴外人張豪炯與被告間就系爭動物醫院是否有頂讓契約關係,既非訴訟標的所及,自無既判力之適用,被告指稱原告與張豪炯之間乃隱名合夥關係,在該判決中隻字未提,自不能因此認定。而系爭款項均由原告支付,此有存款單可證,上開判決既認為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無理由。另證人 楊精傑 、 黃蒲仁 於鈞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事件審理時均曾證稱原告係在張豪炯之引介下,向被告頂讓系爭動物醫院,原告因此認為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而支付款項,另倘被告認為契約存在於張豪炯之間,何以任令原告取走放置於動物醫院內之物品,足證兩造間確有頂讓契約存在。而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認定無頂讓契約關係存在,顯然原告給付款項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退還。
㈢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
八五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存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偵查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調閱被告帳戶資料。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係與訴外人張豪炯協議頂店事宜,並由原告實際執行醫院業務
,原告與張豪炯乃隱名合夥關係,此部分事實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四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及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審理在案,系爭頂讓契約縱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亦存在於被告與張豪炯之間,原告乃係基於自己法律上之利益,為張豪炯支付頂讓金,是其收受該款項乃係基於頂讓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況契約當事人間有關給付之行為有直接給付、間接給付及縮短給付等類型,縱本件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仍不可因此即認為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縱然確實有交付六十二萬四千元款項之事實,惟其對於被告究竟因其給付受有如何之利益,以及被告受益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均未舉證說明,其訴自非有據。
⒉況依上開判決,原告對於系爭頂讓事宜知之甚詳,且始終參與,其
對於自己有無給付義務,當無不知之理,是若其堅稱其給付之目的不存在,其給付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所規定之情形,依法亦不得請求返還。另依張豪炯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基隆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一五三八號存證信函亦曾表示:「本人經營(妞妞動物醫院)期間,請丙○○先生所繳交之頂讓金...」等語,業已清楚表示原告係受張豪炯之委託將頂讓金交付被告,至原告與張豪炯之間法律關係究竟如何,應由渠等自行釐清,與被告無涉。除此之外,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亦稱:「該妞妞動物醫院位於...,為張豪炯先生委託本人經營管理...」、「且在管理期間(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陸續繳交之頂讓金及貨款...」等語,亦已表明系爭動物醫院係由張豪炯頂讓,再由張豪炯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兩造間並無頂讓契約關係存在。再依鈞院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所載,原告係透過張豪炯介紹頂讓張豪炯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動物醫院,另原告則為張豪炯所僱用,是以,原告與張豪炯間確有一定合作關係,始願支付款項,惟不論原告與張豪炯之間究係何種關係,均與被告無關。
㈢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要旨、七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要旨、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要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確認系爭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之「妞妞動物醫院」係由被告頂讓與訴外人張豪炯,而本件兩造間並無頂讓契約關係存在,惟因伊先前誤以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而支付系爭動物醫院相關之頂讓款項計六十二萬四千元,今確定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無理由,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其係與訴外人張豪炯協議頂店事宜,並由原告實際執行醫院業務,原告與張豪炯乃隱名合夥關係,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原告係基於自己法律上之利益,為張豪炯支付頂讓金,其收受該款項乃係基於頂讓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又原告對系爭頂讓事宜知之甚詳,且始終參與,其對於自己有無給付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若其堅稱其給付之目的不存在,則其給付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情形而不應請求返還,此外,原告於之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自承係代張豪炯支付款項,張豪炯亦稱其頂讓系爭動物醫院之款項由原告代為支付,是伊收受系爭款項乃本於頂讓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承認雙方就系爭動物醫院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動物醫院之頂讓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張豪炯之間,惟原告就系爭動物醫院曾有實際經營行為;另被告對於其業已收受六十二萬四千元一節亦不否認,而原告稱上揭款項係由其支付,並提出存款憑條及聲請本院發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調閱被告帳戶資料,經核確屬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可資質疑者,乃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原告何以願意支付上開款項?據原告所述,其於經營系爭動物醫院初始以為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乃願意支付上開款項,嗣因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於另案中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先後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以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確認「妞妞動物醫院」係由被告頂讓與訴外人張豪炯,而本件兩造間並無頂讓契約關係存在,其不得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物醫院內之物品後,始知悉其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所以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上開款項云云。關於系爭妞妞動物醫院之頂讓契約關係,業經本院上揭判決確認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張豪炯之間,兩造對此均不否認,而依被告與張豪炯間之頂讓契約約定,張豪炯必須支付頂讓金與被告,惟實際上頂讓金則由原告支付,由是可知,依原告所述,其係在無法律上原因及義務情形下,支付上開款項,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則係本於頂讓契約關係,是以就被告而言,其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其所認知之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張豪炯與其個人之間,而頂讓金亦確實依約匯入,則張豪炯究係從何取得系爭款項,實非被告應探究之事,對其依約受領款項之地位亦無影響。至原告在對被告缺乏法律義務情況下,支付款項與被告,係減免訴外人張豪炯之義務,換言之,其係代張豪炯履行契約義務,顯然張豪炯對此亦知之甚詳,否則其何以未重複支付款項與被告,是就法律關係而言,本件原告應係對張豪炯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張豪炯因原告之付款行為得以免除給付義務,係受有利益,至於其受此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則應探究其與原告間究竟如何約定,或有無其他法律關係。惟不論如何,本件被告基於頂讓契約關係,受領頂讓權利金,乃有法律上原因,而其所負擔之義務,乃係將系爭動物醫院交付經營,事實上被告亦業已依約履行,此由原告確實曾經營系爭動物醫院一節即可證明,就被告而言,其依約履行義務,收取債權,已完成對待給付,如何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係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三、縱如原告所言,其係誤以為自己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進而誤交付頂讓權利金與被告,惟依張豪炯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基隆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一五三八號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曾表示:「本人經營(妞妞動物醫院)期間,請丙○○先生所繳交之頂讓金...」等語,顯見張豪炯並未誤以為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於此情形下,原告所交付之頂讓金,實際上係使張豪炯受益,倘原告與張豪炯之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則張豪炯因原告之誤認而減免自己之給付義務,始為真正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者,又倘張豪炯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其因原告之代繳頂讓金行為,對原告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惟不論如何,此均為原告與張豪炯間之爭議,與被告無涉。況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稱:「該妞妞動物醫院位於...,為張豪炯先生委託本人經營管理...」、「且在管理期間(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陸續繳交之頂讓金及貨款...」等語,已表明系爭動物醫院係由張豪炯頂讓,再由張豪炯委託原告經營管理,顯見本件原告明知系爭頂讓契約關係存在於張豪炯與被告間,其受張豪炯之託,業已實際經營系爭動物醫院,其與張豪炯之間顯有委任契約關係,其因委任契約關係所支付之費用,或所代墊之款項,自得依法向張豪炯主張,惟不論如何,不能曲意主張業已交付動物醫院予張豪炯,再由張豪炯交付原告經營之被告係在無法律關係情形下受領系爭頂讓金。進一步而言,倘被告受領系爭頂讓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又係基於何種法律原因得以經營系爭動物醫院?可否因此認為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管理使用系爭動物醫院營利?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本於其與張豪炯之間所簽訂之頂讓契約受領系爭頂讓金,且其亦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動物醫院經營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訴請返還六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