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廖昱凱 被告 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昱凱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盤雄於民國103年1月3日結婚,同年5月26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04年3月1日忽然提及要回大陸地區辦理長久簽證,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月3日開車親送至機場,然被告卻於原定返台日期前以簡訊通知原告不回臺灣並要離婚,此後原告透過管道想與被告溝通未果,最後透過婚姻仲介公司聯繫,確定被告不回臺灣要離婚。被告先前來臺後經檢查染有性病,原告於被告尚未工作前均出資讓其接受治療,並未因被告染上性病而嚴厲譴責,家人亦未曾鄙視被告。被告所為實屬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檢驗科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為證。又被告最後一次係於104年3月4日出境離臺,之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10072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104年3月4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告知原告其行止,迄今逾1年9月,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