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應世(TRIEUUNGTHE,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應世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應世(TRIEUUNGTHE,下稱「趙應世」)為逃逸外勞,在嘉義縣某處採茶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越南國籍男子。趙應世與「阿龍」(另案偵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男子,均知悉嘉義縣○○○鄉○里○○○區○00號、第25號林班地(下稱「第24、2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趙應世與「阿龍」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碰面後,由「阿龍」駕車搭載趙應世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將車身號碼GJG01284號、 邱毓翔 所有、於104年4、5月間典當於高雄某當舖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由趙應世駕駛,由「阿龍」駕駛1輛自用小客車,趙應世駕駛A車跟隨在後,嗣於途中「阿龍」將YN-6010號之車牌(係 李龍峯 所有,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新化區關山里某處失竊)懸掛在A車上,趙應世即駕駛懸掛YN-6010號車牌之A車與另2輛車牌號碼不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計程車(下稱「B車」、「C車」)一同前往第24、25林班地現場。於106年4月2日凌晨4時許,由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國籍男子將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34塊(合計重772公斤,換算材積0.960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5,807元)搬運至趙應世所駕駛之A車上。現場搬運盜伐臺灣扁柏木之越南國籍男子則搭乘B車、C車,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5時許,趙應世駕駛A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嘉
149甲線全仔社大橋下溪底便道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盜伐之臺灣扁柏34塊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趙應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8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陳敏雄 於警詢、證人 阮氏瑤 於偵查中、證人李龍峯於偵查中、證人邱毓翔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59至60頁、第99至102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2張、YN-601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KY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之引擎、車身及外觀照片8張、A車上查獲之臺灣扁柏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聯絡人顯示「阿龍」之畫面翻拍照片2張、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林班扁柏被害材積明細表、查扣贓物照片33張(警卷第6至32頁、第36至4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4月17日嘉奮政字第1065402276號函暨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第24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第163林班地查獲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林班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163林班贓木照片34張、清查林班照片6張(偵卷第30至4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臺灣扁柏34塊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
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扣案之臺灣扁柏34塊,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釋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竊取貴重木,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未及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然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82至8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阿龍」、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國
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惟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⒉被告來臺在工廠工作,後逾期居留,打零工維生,在越南尚有母親、經濟狀況不佳;⒊被告與共犯「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男子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由共犯「阿龍」主導本案犯行,先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男子將本案之臺灣扁柏搬運至被告所駕駛之A車上,由被告駕駛A車駛離現場下山,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程度;⒋渠等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臺灣扁柏樹塊殘材之價值;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並未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
⒈被告等竊得臺灣扁柏34塊材積共0.960立方公尺,依卷附國
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所載(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害山價為15萬5,807元。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10倍罰金即155萬8,070元(計算式:山價15萬5,807元*10倍=155萬8,070元)。
⒉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科處之罰金,縱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關於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與追徵定有明文。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
㈢綜上可知,上開刑法及森林法就沒收相關規定,固有修正變
更,然因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對特別法之沒收設有落日條款,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於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而不受其限制,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㈣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定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阿龍」聯絡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1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2,200元、發票3張,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張、車身號碼GJG01284自
小客車1輛(即A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別係李龍峯、邱毓翔所有,且證人李龍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輛YN-6010號之自小客車,約在半年前我開該車到關山里看泥火車,該車不慎翻覆山坡,我至今沒有將該車拉上來,YN-6010號之車牌我也沒有拆下來,想說等要報牌照稅時再一起辦理註銷,我不知道車牌被偷竊去犯案,也沒有把車牌賣給別人等語(偵卷第99至100頁);證人邱毓翔於警詢時證述:扣案A車是我的,但車上所懸掛的YN-6010號車牌不是我的,我不知道A車為何為懸掛YN-6010號車牌,我約於2年前因缺錢將A車典當予大升精品借貸高雄當鋪,我是與該當鋪員工 張振漢 聯繫,典當4萬元,我知道張振漢還有在網站上發文販售A車等語(偵卷第101至10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振漢於臉書及網站上販售A車之翻拍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03頁),是上開車牌、車輛並非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而係不知情之李龍峯、邱毓翔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疏關係,及第三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上開車牌、車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節,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過苛之虞。且縱使有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使第三人有權利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既然一律要沒收其財產,第三人參與該訴訟程序無任何意義可言,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沒收上開車牌、自小客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臺灣扁柏34塊,係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㈧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被告尚未收取參與犯行之報酬,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