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燕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參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另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貳點零參壹公克、零點壹肆捌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零貳陸公克、零點壹肆參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拾捌點參玖柒公克、貳點壹肆壹公克、零點參玖參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貳拾伍點柒玖肆、貳點柒肆參公克、零點伍零玖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貳玖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參柒公克,另含包裝罐),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燕隆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3包及愷他命1瓶(重量各如主文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2時5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繕為
482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3包、愷他命1瓶及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13460號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有關上開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雖為起訴書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行為終了之時,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期限之後,自無適用上述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