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 李威年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勲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判決於103年9月10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344元,是以,本件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萬1075元(計算式:26344乘以4/5=210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