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