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甲○○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
許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元,暨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如下之聲明,被告同意而為言詞辯論、且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未遵照經濟部指示於期限內完成改選,導致全部董監事當然解任,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98年度司字第19
7號裁定依選任乙○○為臨時管理人,並向本院陳明,即有承受訴訟之意,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承諾書,伊同意以其名義協助被告向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借貸8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貸70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現為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50萬元,共200萬元供被告使用,因此所生借款本金、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或損失,均由被告承擔。並約定借款期間自附件所示借款核撥日翌日起1年,被告應於期間屆滿1個月內清償全數借款。被告僅清償數期,借款屆期後,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原告因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給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本金、利息。先位聲明:匯豐銀行部分請求76萬2,214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部分請求71萬3,493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部分請求46萬8,563元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之,亦可認為原告、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借貸200萬元給被告,被告已給付給銀行20萬3,694元,原告願意扣除,是備位聲明則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6,396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因經營資金拮据,徵得原告同意,借用原告之名義,分別向三家銀行借得200萬元,全數由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應償還本金、利息、費用,且應由被告償還給銀行,被告並執有原告名義之上開銀行存摺,此有承諾書為證,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借款,應屬於無名契約,而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已於95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諾書契約,兩造契約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5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償還之金額應以原告給付給銀行之實際金額即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必要費用之利息亦應自支出時起算,被告已給付金額為20萬3,694元,對於原告、被告分別向銀行清償本金、利息明細,除對於匯豐銀行96年2月26日之利息4,454元有意見外,其餘均如同附表二、三、四所示(反黑部分為被告清償部分,其餘均為原告清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承諾書,約定:「一、乙方(原告)為甲方(被告)所需,協助其借款,詳如附件一(匯豐銀行借貸80萬元、台新銀行借貸70萬元、渣打銀行借款50萬元,共200萬元。)二、乙方同意附件一之借款權利,無條件供甲方使用,並保證不使用附件一之借款權利。因附件一借款權利所收借款本金、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或損失,均由甲方承擔。如因此造成乙方損害,甲方將全數負責。三、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核撥日翌日起1年,除經雙方另為約定,甲方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清償全數借款。」是原、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借款,借款所生之本金、利息、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如對原告損害,被告亦應負責賠償,兩造間顯非借貸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按委任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受任人需提供勞務服務,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勞務,亦非典型之委任契約,然原告負擔對銀行之債務,及被告取得銀行借款使用,係利用原告名義取得,兩造間權利義務之關係,如承諾書未約定之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
㈡、依據承諾書約定,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借款所生之本金、利息、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因被告嗣後未依承諾書履行,導致匯豐銀行等向原告請求,原告因此向匯豐銀行等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得依承諾書向被告請求。又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依上開規定,自支出時起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述如下:
1.匯豐銀行:95年2月6日起至95年7月26日之本金、利息由被告清償,95年8月7日後之本金、利息由原告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清償之金額有爭議,然經本院向匯豐銀行函查,本金清償80萬元,利息清償5萬8,373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匯豐銀行99年港匯銀總字第000518號函及所附對帳單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45頁以下),扣除被告清償本金6萬5,268元、利息2萬9,504元,原告共清償本金73萬4,732元、2萬8,869元,共計76萬3,
601元,原告僅請求76萬2,214元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2,214元及自最後1筆本金、利息清償之日96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2.台新銀行部分:95年2月21日至95年7月21日之本金、利息由被告清償,而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本金、利息則由原告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被告清償之本金、利息金額為何,原告主張29萬4,176元,被告則主張本金24萬8,912元、利息5萬5,743元,共計30萬4,655元即如附表三所示,經本院核對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08頁之1以下),附表三之金額均屬正確,是原告清償本金24萬8,912元、利息5萬5,743元,共計30萬4,655元,惟原告請求29萬4,176元及自最後1筆本金、利息清償之日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可。又台新銀行部分,尚積欠41萬9,317元未清償,有還款明細表可佐,依據承諾書約定,亦應由被告負責給付,被告遲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3,493(419,
317+294,176=713,493)及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3.渣打銀行部分:95年2月6日至95年7月6日本金、利息均由被告清償,原告則於95年8月3日清償本金46萬6,409元,利息2,154元,共計給付46萬8,56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附有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98年6月22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9800135號函及清償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8,563元及自清償之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據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萬4,270元(762,214+294,176+419,317+468,563=1,944,270)及46萬8,563元自95年8月3日起、76萬2,214元自96年4月19日起、71萬3,493元(294,176+419,317=713,493)自98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訴訟費用依職權核定為2萬30
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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