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104年4月8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翌日(9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毒品列管人口查訪勤務,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吸管1支,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第38頁),且為警於10
4年4月9日18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444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68、69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至②案,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第22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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