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4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卷第16頁背面),且為警於103年4月2日23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41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