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0874號卷第13頁、第15頁)及被告羅元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羅元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駿於民國103年9月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26日至104年9月25日),竟又於104年5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臺北往新北方向),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羅元駿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2│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同上│││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元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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