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聲請人 黃艷芬 相對人 黃吉成 (現名 黃新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吉成為聲請人黃艷芬之父,民國60年間相對人因外遇等而未再給付家庭費用,且長期離家,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由母親扶養照顧成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請人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其自聲請人出生後至成年即未予扶養照顧之事實不爭執。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對其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曾扶養照顧等情,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自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顯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