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6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主張:被告公司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在桃園縣○○鄉○○路台灣桃
園女子監獄對面施工不慎,挖損原告公司300公釐自來水管
線,經原告派員修復結算,應賠償修復工料費新臺幣(下同
)29261元、水費58216元、營業損失28271元,,合計
115748元,業經原告發函催請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以前繳納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96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處理表、修漏案件處理
單、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毀損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
、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原告公司催繳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