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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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
聲明人即
受處分人  丙○○
            巷3之
      乙○○
            巷10
      丁○○
            號3樓
      甲○○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上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縣警土刑秩
字第09700128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外,聲
明異議人等所有賭資(其中聲明人丙0000000元、乙00
00000元、丁0000000元、甲0000000元)並沒入,該處
分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作成,聲明異議人於同年
月14日收受,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未逾期間為合法,合
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裁處罰鍰9000元外,並沒入
聲明異議人口袋內之現款(其中聲明人丙0000000元、乙
0000000元、丁0000000元、甲0000000元)。惟該現
款並非賭資,聲明異議人在查獲現場曾向移送機關說明並未
獲採信,查該款項並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
得之物,移送機關逕為沒入之處分,有所不當,且移送機關
裁處罰鍰9000元,亦嫌過重。爰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對於其於97年4月9日清晨4時30分許,在同案
行為人 王宏仁 所承租、 方文彬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號2樓之職業賭場,與同案行為人 蘇添福 等不
特定人共同以象棋(俗稱肉龜)賭博財物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並未否認,顯見,聲明人確於上開時地有與
不特定人在場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聲明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在場賭博財物,則其所攜帶之現
款即難認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或所生或所得
之物,且聲明異議人於警訊中分別自承:我輸新台幣1500
元。警方查獲我新台幣30700元(丙○○)、我輸幾百元
,我自己也不清楚。警方在我身上查扣新台幣34200元(
乙○○)、我約輸1700元左右,查扣我賭資新台幣10800
元(丁○○)、我今約輸500元左右,查扣我賭資41100元
(甲○○)等情不諱,足認該沒入之款項原係供作賭資之
用。聲明人等逗留現場賭博,所辯該款項非供作賭資之用
,自難採信。
(三)現場並有賭具象棋乙副32顆、骰子3顆、賭資146300元扣
案可佐。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主張各該款項(丙0000000元、乙00
00000元、丁0000000元、甲0000000元)並非做為賭資
即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云云,自難認為有理
由。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該
扣案聲明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現款賭資沒入,及裁處罰鍰9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否認該款項係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及原處分過重,而
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予沒入及另為適罰之裁定云云,應
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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