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號4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陳智倫
被   告 智承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
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主營業所
分別在台北縣土城市、基隆市信義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
載甚詳,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華南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路○○○號),亦有支票影本在
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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