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