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屏國小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