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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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呂美聖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呂紹性 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6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以被告及訴外人 呂莫英 為被告,又因呂莫英已拋棄繼承而撤回對呂莫英之訴(見本院卷第44頁),且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呂紹性,前以 富崙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崙公司)之名義,承攬訴外人鼎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分包之預拌混凝土工程,即陸續以其持有鼎州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以為週轉,然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鼎州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不獲兌現,鼎州公司更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遂持該等支票向呂紹性催討債務,呂紹性因無法還款,僅承諾負責清償,而於101年12月2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與原告協商,並同時簽署卷附「借據及承諾書」為憑。
(二)證人 張芳子 到庭證稱:伊於呂紹性以卷附「借據及承諾書」,表示對借款債務負責時在場,除伊與呂紹性外,尚有原告、訴外人 劉名耀羅鳳嬌 在場;卷附「借據及承諾書」確經伊簽名、蓋章,其上呂紹性之身分證號碼跟地址,是呂紹性親自書寫;當時呂紹性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證人羅鳳嬌亦到庭證稱:伊於呂紹性以「借據及承諾書」,表示對借款債務負責時在場,除伊與呂紹性外,尚有原告、劉名耀、張芳子在場;原告前曾匯款與伊,請伊交付借款與呂紹性;呂紹性也拿6張支票,總金額是370幾萬交給伊,伊再交給原告等語,均足證卷附「借據及承諾書」之真正;加以呂紹性前向羅鳳嬌借款支付富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崙公司)之律師費,足見呂紹性為富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等事證,均足認定呂紹性前確向原告借款,而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三)依卷附「借據及承諾書」第2條第7款所載,呂紹性以張芳子之不動產變賣,扣除應付費用後所得款項71萬6,900元,乃用於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故呂紹性尚積欠原告302萬6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因呂紹性業已死亡,被告為呂紹性之繼承人,即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責, 爰依 民法第478條及第113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之。
(四)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呂紹性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其與呂紹性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皆為鼎州公司簽發與富崙公司,呂紹性並未背書,況富崙公司之負責人為張芳子,並非呂紹性;又呂紹性與張芳子交往多年,感情甚篤,縱有代向羅鳳嬌借款支付富崙公司之律師費之情事,亦屬朋友間之正常金錢往來,尚難證明呂紹性即富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支票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呂紹性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二)原告僅提出卷附「借據及承諾書」之影本,而未能提出正本,且該影本繕打列印「甲方姓名」處並無呂紹性之簽名,僅有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另「身份證字號」處似有一模糊指印,惟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筆跡實無法證明為呂紹性之筆跡,該指印是否為呂紹性所蓋,亦屬有疑;又按常理而言,倘呂紹性確有填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理應併予簽名或簽章始是,並無棄簽名而蓋指印之理。況原告所謂於101年12月2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協商之時,呂紹性乃因白血病等惡疾入院,其神智是否清醒亦不得而知;復觀諸卷附「借據及承諾書」之條款,內容盡對呂紹性不利,依經驗法則,實難想像有人會承擔不相干之債務,並無端將土地贈與他人。卷附「借據及承諾書」實無足證明被呂紹性確有原告所指清償借款債務之承諾。
(三)證人張芳子雖證稱:卷附「借據及承諾書」之內容為呂紹性簽發票據與原告、並於當天簽發本票並在鼎州公司之支票背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況呂紹性倘有簽發本票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則其若同意卷附「系爭借據及承諾書」之內容,理應親自於該文件簽名始是,實無棄簽名而僅蓋指印之理;又證人羅鳳嬌雖證稱:原告匯款至羅鳳嬌前揭帳戶,請伊交付借款與呂紹性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借貸大筆金額予他人,而非貨款或材料費者,為便利匯款、還款等作業,通常皆會直接約定整數之金額,不可能有零頭,可見羅鳳嬌之證述悖於經驗法則,顯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匯款122萬1,300元、於100年10月24日匯款100萬2,710元、於100年9月30日匯款128萬4,420元,共計350萬8,430元至訴外人羅鳳嬌在聯邦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號)。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卷附「借款及承諾書」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匯款至羅鳳嬌前揭帳戶,目的是否係委請羅鳳嬌交付借款與呂紹性?
(三)張芳子出售房屋並以所得價金71萬6,900元為呂紹性清償債務等情,是否屬實?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呂紹性前向其借款,尚有302萬602元未還,而訴請呂紹性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之,即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提出「借款及承諾書」、卷附本票、系爭支票,並傳喚證人張芳子、羅鳳嬌到庭作證,爰就其所舉證據,依前列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卷附「借款及承諾書」、本票與系爭支票部分:
1.卷附「借款及承諾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其內容,並無以呂紹性之名義所為之簽名、蓋章,雖有書寫呂紹性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否認其為呂紹性所書寫,加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查驗,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難採認。
2.證人張芳子、羅鳳嬌雖均到庭證稱渠等於呂紹性以卷附「借據及承諾書」為表示對借款債務負責時在場云云,惟觀其證述,證人張芳子謂:卷附「借據及承諾書」之內容為呂紹性簽發票據與原告兌現,呂紹性當天有簽發本票並在鼎州公司之支票背書云云(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卷附「借據及承諾書」上並無該等內容,且原告提出之票據中,僅本票1紙有填寫呂紹性之簽名,系爭支票6份並無呂紹性之背書(見本院卷第97、104至106頁),是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堪採信;證人羅鳳嬌謂:卷附「借據及承諾書」上身分證號碼與地址是呂紹性親自書寫的,伊不知道為什麼呂紹性沒有簽名背書云云(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然呂紹性倘於該日確有簽發本票並於系爭支票
6份背後簽名,則其若同意「系爭借據及承諾書」之內容,理應親自於該文件簽名,以承認本案債務,實無棄簽名而僅僅蓋指印之理。證人羅鳳嬌此部分證述,亦難堪採。
3.小結:原告未能就卷附「借款及承諾書」之真正,及其所提出本票與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而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委請羅鳳嬌交付借款與呂紹性部分:
1.證人羅鳳嬌雖證稱:原告交付借款與呂紹性,乃先匯款與伊,伊再提領並交付與呂紹性云云(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並提出前揭銀行帳戶存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惟查,依該存摺之內容所示,原告與羅鳳嬌向有金錢往來,除其指為受託交付借款之記錄外,另有原告匯入款項、羅鳳嬌旋予提領或轉帳之記錄;況其指為原告因委託交付借款而匯入之前揭款項,總計匯款金額僅有350萬8,430元,與原告主張其借款373萬6,692元與呂紹性云云,金額顯不相符,則僅憑證人羅鳳嬌之證述及存摺上匯、提款項之記載,實難認定原告所述委託羅鳳嬌交付借款之事。
2.證人羅鳳嬌另證稱:呂紹性向伊借15萬元與鼎周公司打官司,伊因而簽發支票與呂紹性云云(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背面),原告並提出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394號判決、民事執行處102年
1月9日桃院晴101司執珩字第46285號函、萬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支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3、98至
100頁)。惟查,原告所稱呂紹性為富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與呂紹性有無向其借款等情,實無論理或經驗上之關連,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所述借款之事。
3.小結:原告未能就匯款委請羅鳳嬌交付借款與呂紹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關於張芳子出售房屋以為呂紹性清償債務部分:
1.原告主張張芳子出售房屋並以所得價金清償呂紹性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雖卷附「借據及承諾書」上有:「另張芳子所有作落(按:應為「坐落」之誤)在桃園市○○街○○○巷○○號2樓;出售後扣除應付費用剩下柒拾壹萬陸仟玖拾元」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未能證明該文件之真正,已述如前,自難僅憑此等記載,認定前揭售屋償債之事;又證人張芳子對此雖有證述(見102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頁),但就所出售之房屋門號、坐落地號等,均付諸闕如,尚難遽予採信;另本院前將此售屋償債之情事是否屬實,列為爭點,並曉諭原告舉證(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然原告迄未舉證,即難謂其舉證責任已盡,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小結:原告未能就張芳子出售房屋並以所得價金為呂紹性清償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借款373萬6,692元與呂紹性云云,其金額不可謂少,倘原告所稱屬實,應於借款當時保全書面證據,始符常理。然就卷附「借款及承諾書」,原告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查驗,其內關於以土地抵償借款之記載,亦未載明標的物土地之地段地號(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未經呂紹性簽名或蓋章,多所闕漏;另卷附本票及系爭支票亦無足證明原告所稱借款之事,證人張芳子、羅鳳嬌之證述亦與事實或常理不符,均無足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借款與呂紹性,其主張被告繼承呂紹性之借款債務,訴請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呂紹性前向其借款而未償還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萬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997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編│發票日(民國)│金額│付款人│號碼││號││(新臺幣)│││├─┼───────┼──────┼─────┼──────┤│1│100年12月9日│572,500元│玉山銀行壢│AA0000000號│││││新分行││├─┼───────┼──────┼─────┼──────┤│2│100年12月14日│1,070,000元│彰化商業銀│HN0000000號│││││行埔心分行││├─┼───────┼──────┼─────┼──────┤│3│100年12月7日│572,500元│玉山銀行壢│AA0000000號│││││新分行││├─┼───────┼──────┼─────┼──────┤│4│100年12月17日│250,000元│彰化商業銀│HN0000000號│││││行埔心分行││├─┼───────┼──────┼─────┼──────┤│5│100年12月25日│1,100,000元│臺灣中小企│AA0000000號│││││業銀行 楊梅 ││││││分行││├─┼───────┼──────┼─────┼──────┤│6│101年1月6日│171,692元│同上│A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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