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才欽(原名:洪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23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7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才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吊銷,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7頁)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之駕照業據吊銷,仍罔顧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於駕駛途中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使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釐清責任,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