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洪嘉鴻
被   告  林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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