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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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三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以生意周轉為由向自訴人甲○○詐騙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並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五二八五─0,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票號PP0000000,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之支票乙張為據,詎經自訴人提示兌現,始知為拒絕往來戶,支票退票後,遍尋被告不著,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無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在該期間內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第查,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起自訴,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通緝書分別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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