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存字第12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含附息票)共計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共計為新台幣3,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8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因上列公債茲將到期,乃經本院准予變更上列提存物,再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含附息票)為擔保金,且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向本院撤銷上列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伊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狀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88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1月24日北院錦民戊94年度聲字地34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頁審理單),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