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90號、同年度偵字第16225號、16367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9061號、96年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不法分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辦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甲○○、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予不法份子;被告甲○○、丙○○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予 鄭炳仁 及其同夥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轉交不法份子;供上開不法份子用以作為詐騙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三人所為,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三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條文文字雖有變更,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分別於94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3日申請,嗣後即提供予不法份子人員使用,幫助上述不法份子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其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幫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為,自應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係將其郵局存簿交由鄭炳仁,再轉交不法份子供詐騙乙○○之用,因乙○○已將4萬元匯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自屬既遂;被告丙○○則係將其郵局存簿交予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轉交予不法份子,供詐騙不詳姓名之老人部分使用,惟該老人僅匯款1元,顯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從而,幫助詐欺之被告丙○○,亦屬未遂(未遂犯之文字亦有修正,然因不涉及其未遂犯之認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被告丁○○經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丁○○任意將其行動電話提供他人,被告甲○○、丙○○則恣意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中被告丁○○雖有前科紀錄,惟不構累犯,被告甲○○、丙○○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 有渠 等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中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甲○○、丙○○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後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33
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條第│││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1項規定,比較│││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一。」。││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果,自屬法律之│犯(最高法院95│││││變更。│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整體比│舊法│詐欺罪│舊法最低度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易科罰金之標準│║││臺幣30元以上罰金│均較低,較為有│║├──┼───────────────────────────────────┤利│║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