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已於97年6月16日就本案為宣判,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應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並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同日訊問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本案已經判決為由請求交保,惟本院既已依證人證詞、被告於網路上之交談內容及扣案證物等認定被告有罪,雖判決尚未確定,被告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且被告平常居無定所,所犯又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罪依法律規定並非應減輕其刑),此項原因迄本院宣判之日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應予延長羈押,本院並已於97年6月16日當庭宣示自97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交保之聲請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