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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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乙○○
洪耀臨 律師 詹進義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股東名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票2000張(股票編號為86-ND-0000000至0000000號、86-ND-00000000至00000000號),合計共2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將之變更為記名股票,並登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冊,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
二、經查:㈠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重整事件,已於97年5月30日以89年度
整字第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完成,是以相對人公司之重整程序已因重整完成而終結,脫離本院繫屬,先此敘明。
㈡按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
為記名式,又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而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
166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倘已取得相對人之股票,為相對人之股東,除於前述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期間外,即得逕請求相對人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是否合法取得相對人之股票仍有疑義,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則就該私權紛爭即應循普通民事訴訟程序究明兩造間之私權爭執,非屬得依非訟事件程序逕予裁定之事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並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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