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2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0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